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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法民初字第4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赵尚林与昆明世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昆明世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民初字第4271号原告赵某某,男,1973年8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俊、王娟,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世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普坪村***号。法定代表人:周嘉琦。委托代理人张志华,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某某诉昆明世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俊、王娟,被告昆明世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3年8月10日离职,职务为生产部总经理,离职前一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会保险。被告经常让原告加班、加点工作,除了春节休息几天之外,其他时间都在上班,并且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双休日、节假日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为43000元,至今拒绝支付。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休过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以及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提出辞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原告对裁决书的第二项、第四项裁决不服,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43000元及未按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4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共计55000元;4、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25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10日的加班费311006元;6、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10日的年休假工资14402元;7、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世博公司辩称:原告自2010年1月进入被告单位,在被告处担任总经理,负责签订合同和对外开展业务,故原告并不是生产部经理。基于原告特殊身份,原告可自主决定是否加班,被告从未安排过原告加班。原告是自行从被告处离职,并不是被告解聘原告,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没有拖欠过原告的工资,原告工资是自己审核批准发放的。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否在于被告?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什么?原告是否存在加班的情形?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司工商登记卡片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二、任命书复印件、辞职书、承诺书、原告考勤表复印件、被告花名册复印件各一份及工资表复印件七份,欲证明:1、赵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进入世博公司工作,担任生产部副总经理职务。2013年8月10日离职,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2、世博公司在其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会保险。3、世博公司尚欠原告工资43000元。4、世博公司每月要求原告及其他员工每月上班30天,基本都是加班、加点工作,除了春节休息几天之外,其他时间都在上班,并且世博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5、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休过年休假,也未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经质证,被告对任命书、考勤表、花名册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且考勤表、花名册上的印章并非被告的印章,部分考勤表只有原告一个人的加班记录,并没有其他人的,不符合事实;对辞职书和承诺书不予认可,认为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对于工资表予以认可,并认为原告的名字之所以在生产部员工里,是因为被告当时的财务人员制作表不规范,在高丽红到公司后原告的工资就没有在生产部员工工资表里了。三、被告2011年年检报告书印鉴式样一页,欲证明被告从成立至今使用的公司印章载明的名称为昆明世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且至今都没有进行过印章变更。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印章式样不是被告年检报告书中的式样。四、荣誉证书三份(熊朝富的荣誉证书是原件,其余两份是复印件)及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1、2011年1月23日,被告给员工熊朝富、曹千成、曹鼎成所发荣誉证书上有董事长王凤鸣的签字,证实2013年8月原告辞职时王凤鸣已担任被告的董事长。2、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书证实:被告对曹鼎成提交的荣誉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出庭的代理人高红丽为被告行政经理。经质证,被告对熊朝富的荣誉证书予以认可,对其余荣誉证书不予认可;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五、申请审批表、董事长职责、公司原理组织机构图及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1、被告董事长职责规定董事长有权解聘中级管理人员,原告的辞职有董事长王凤鸣的签字。2、原告为曲靖人和苑项目部的负责人。3、原告为被告中级管理人员,并非被告的总经理。经质证,被告对申请审批表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审批表上的印章并非被告的印章;对董事长职责、公司原理组织机构图所印有的印章不予认可,但对董事长职责的内容予以认可;对通知书不予认可。被告世博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房地占用合同、施工合同、宣传册、费用报销单,五金购销合同、付款申请表、对账结算单、付款申请审批表、工程款结算审批单、协议书、工程部员工工资表、通知、管理人员工资表、工资表、网银交易详情单、转账凭证各一份,欲证明:1、原告受被告董事会委派,担任被告的总经理,负责被告的日常经营管理。2、原告担任被告总经理期间工资为每月3000元。经质证,原告对房地占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原告只是代表被告签字;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原告只是作为被告的经办人在经办人处签字;对宣传册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对费用报销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五金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原告只是作为被告代理人在代表处签字;对付款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对账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原告仅仅是被告的经手人;对付款申请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工程结算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仅仅是滇池新城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原告仅仅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工程部员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对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复印件中是没有印章的,且签发人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对管理人员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工资表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的;对网银交易详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上述金额仅是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中载明的部分金额。二、公司章程、总经理岗位职责、印章管理制度、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各一份,欲证明:1、原告在履职期间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明确:总经理组织指挥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签署有关协议、合同、合约和处理有关事宜,聘请有关技术人员,并决定其报酬。2、作为总经理下设机构的总经办负责被告的印章管理,但原告持有被告印章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对公司章程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被告若认为原告是总经理应该提交证据证实董事会聘用过原告;对总经理岗位职责、印章管理制度和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且从原告辞职至今被告没有向上级部门和公安部门报警印章遗失。三、仲裁裁决书两份、执行通知书两份、电汇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履职期间严重失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拒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给被告造成损失9625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高丽红是被告的行政经理,主持被告工作。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以下鉴定:1、对承诺书、辞职书、日期为2010年3月17日的通知、签约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的房地占用合同上“昆明世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是否为同一印章盖印,以及与留存在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相关材料上“昆明世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是否为同一印章盖印进行鉴定;2、对承诺书、辞职书上“昆明世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昆明世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文字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3、对承诺书、辞职书上“王凤鸣”的签名字迹与熊朝富荣誉证书上王凤鸣的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云鼎鉴文字【2014】第1569号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对第一项和第二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对第三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被告2010年度年检报告书中的印章是“昆明世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而不是“昆明世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于第四项鉴定意见,因为系原告将辞职书交给董事长,双方进行协商后,被告将盖好章的辞职书让董事长签名,承诺书也是被告盖好章后交给原告的,因此原告对印章与文字的先后顺序并不知情;对第五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王凤鸣曾经因为脑梗住院治疗,故可能导致书写受到影响,被告申请重新对王凤鸣的签名进行鉴定。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针对原告认为王凤鸣因为患病而导致书写受影响的意见,本院向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询问,并向鉴定中心补充提交王凤鸣在云南瑞奇德医院住院的病历资料及有王凤鸣签名的云南瑞奇德医院费用告知书一份。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关于对“王凤鸣”笔迹鉴定的说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费用告知书上的签名并非王凤鸣本人所签。被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在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检材中,包括一份2010年3月17日的通知,其中涉及被告员工高丽红,而在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高丽红系在财务审核一栏签名,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向高丽红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高丽红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高丽红曾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裁决书上载明高丽红的职务是行政经理。被告对高丽红的陈述予以认可。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对其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其中对于辞职书和承诺书,根据云鼎鉴文字【2014】第1569号鉴定意见书,辞职书与承诺书上的印文与被告提交的房地占用合同上的印文系同一印章盖印,但辞职书与承诺书上的印文与文字的先后顺序是先印后字,故本院对辞职书与承诺书不予确认;对于任命书,因系复印件,且印文内容不清晰,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于工资表,因被告对其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考勤表,因系复印件,且根据考勤表的内容来看,无部门负责人、制表人的签名,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于花名册,因系复印件,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其中对于熊朝富的荣誉证书,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份证据已作为鉴定的检材,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余荣誉证书,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于仲裁裁决书,因被告对其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其中对于申请审批表,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该份审批表上印章与辞职书上的印章相一致,而被告并不申请对该份审批表上的印章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董事长职责、公司原理组织机构图,因被告对其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通知,因通知中涉及的当事人高丽红对该份通知不予认可,且该份通知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其中对于宣传册,因系被告单方制作,在无证据佐证其公开宣传的情形下,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于房地占用合同、施工合同、费用报销单,五金购销合同、付款申请表、对账结算单、付款申请审批表、工程款结算审批单、协议书、管理人员工资表、网银交易详情单、转账凭证,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职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工程部员工工资表,原告虽对批准一栏“赵某某”的签名不予认可,但结合管理人员工资表,原告对于被告公司员工的工资发放享有最终审批权,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于通知,因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系被告总经理,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于工资表,因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17200元,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其中对于公司章程,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总经理岗位职责、印章管理制度、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因原告对其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在内部公示,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对“王凤鸣”笔迹鉴定的说明,因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资质,鉴定中心结合王凤鸣病历对于王凤鸣患病是否会影响其书写力进行了说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因本院已将王凤鸣住院治疗的病历及笔迹交由鉴定中心,鉴定中心亦据此出具补充说明,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说明依据充分,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高丽红的陈述,音高丽红关于其是财务主管、赵某某系总经理的陈述能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上载明的财务审核及批准人信息相吻合,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及庭审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赵某某是被告世博公司的总经理。在2010年期间,原告代表被告对外签订房地占用合同、施工合同、五金购销合同。同时,在2011年期间,被告各部门的付款申请由原告进行最终的核准。2011年10月11日,原告作为总经理对被告的奥宸滇池星城项目进行工程结算的审批。此外,被告的公司管理人员及部门管理人员工资表上载明的财务审核是高丽红,批准人均是原告。2010年6月至12月,原告的每月工资为3800元。2011年4月,原告的工资为3500元(包含基本工资3500元、餐费补助300元,并扣除餐费300元);2011年8月,原告的工资为3000元(包含基本工资3500元、餐费补助300元,并扣除餐费300元及计件工资5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汇款172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上述17200元系原告2013年3月至8月的工资,原告则认为上述款项是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的款项。2013年8月10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另,2012年,被告员工曹千成、曹鼎成因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世博公司支付其二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款项。仲裁院审理后,分别出具裁决书,其中包括世博公司向曹千成、曹鼎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上述裁决书生效后,曹千成、曹鼎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世博公司向曹千成及曹鼎成支付了执行款。2014年,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劳动纠纷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赵某某与世博公司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世博公司支付赵某某工资共计43000元以及未按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43000元;3、世博公司支付赵某某双倍工资共计55000元;4、世博公司为赵某某补办五项社会保险;5、世博公司向赵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500元;6、世博公司支付赵某某加班费311006元;7、世博公司支付赵某某年休假工资共计144020元(第三项至第七项请求时间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10日)。同时,世博公司向仲裁院提出反申请,请求裁决:赵某某支付世博公司经济损失96250元。仲裁院审理后,裁决:一、确认赵某某与世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09年6月5日至2013年8月10日。二、世博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赵某某工资6000元。三、世博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为赵某某补缴2009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参保费用经社会保险部门核定后,单位承担部分由世博公司承担,个人承担部分由赵某某承担。四、驳回赵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五、驳回世博公司的其他反申请请求。赵某某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以下鉴定:1、对承诺书、辞职书、日期为2010年3月17日的通知、签约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的房地占用合同上“昆明世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是否为同一印章盖印,以及与留存在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相关材料上“昆明世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是否为同一印章盖印进行鉴定;2、对承诺书、辞职书上“昆明世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昆明世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文字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3、对承诺书、辞职书上“王凤鸣”的签名字迹与熊朝富荣誉证书上王凤鸣的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云鼎鉴文字【2014】第15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承诺书、辞职书、日期为2010.3.7的通知、签约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的房地占用合同上“昆明世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为同一印章盖印。2、承诺书、辞职书、日期为2010.3.7的通知、签约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的房地占用合同上“昆明世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与2007年度“公司相关变更”材料及2006年度至2008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上“昆明世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为同一印章盖印。3、承诺书、辞职书、日期为2010.3.7的通知、签约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的房地占用合同上“昆明世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与2010年度“公司相关变更”材料及2010年度至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上“昆明世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为不同印章盖印。4、承诺书、辞职书上“昆明世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昆明世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文字的先后顺序均为先印后字。5、承诺书、辞职书上“王凤鸣”的签名字迹与“熊朝富荣誉证书”上“王凤鸣”的签名字迹为不同人书写。由于原告认为王凤鸣因为患病而导致书写受影响的意见,并申请对王凤鸣的笔迹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向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询问王凤鸣患病是否会影响其书写力以及是否会影响鉴定意见,并向鉴定中心补充提交王凤鸣在云南瑞奇德医院住院的病历资料及有王凤鸣签名的云南瑞奇德医院费用告知书一份。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关于对“王凤鸣”笔迹鉴定的说明》一份,载明:承诺书、辞职书上“王凤鸣”的签名字迹与“熊朝富荣誉证书”、日期为2011年3月11日的《云南瑞奇德医院费用告知书》上“王凤鸣”的签名字迹为不同人书写。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首先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辞职书存在争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是基于该份承诺书、辞职书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结合云鼎鉴文字【2014】第1569号鉴定意见书以及承诺书、辞职书的内容来看,本院对承诺书、辞职书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虽然承诺书、辞职书上的印文与被告提交的房地占用合同上的印文一致,即被告使用过“昆明世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但由于鉴定意见中亦载明承诺书中“昆明世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昆明世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文字的先后顺序是先印后字,即是先盖的印文,再打印的文字,故上述事实与日常生活中先字后印的习惯不符。2、承诺书、辞职书中“王凤鸣”的签名与熊朝富荣誉证书以及王凤鸣在云南瑞奇德医院住院治疗时的字迹为不同人书写,故不能认定承诺书、辞职书中的“王凤鸣”的签字即为王凤鸣本人所签。3、从承诺书第9条“复印件有效”的内容以及辞职书第8条“本辞职书复印件有效”的内容来看,既然被告认可承诺书和辞职书的内容,一般情形下原被告均会持有原件,故无需专门强调复印件有效。故鉴于此,本院推定该份承诺书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份承诺书不予采信。本院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双方的请求予以裁判。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原告的职务是双方争议的另一焦点。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是被告生产部经理,而被告则认为原告系被告的总经理。原被告之所以对原告的职务存在争议,是因为原告的职务关系到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根据被告提交的房地占用合同、施工合同、五金购销合同、付款申请、公司管理人员及部门管理人员工资表,均表明原告应属于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同时结合原告作为总经理对奥宸滇池星城项目进行工程结算的审批来看,原告应系被告的总经理,对外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管理被告工程项目,对内管理被告的财务。因此,原告作为总经理,因其本人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的形式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系属于原告怠于履行其职责,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自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6月15日就进入被告单位,被告的主张亦能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吻合,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3000元的诉讼请求(包括自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8月10日的工资35000元、曲靖人和苑工程的补助生活费3000元及2012年住房补贴50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网银交易详情单,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汇款172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向原告发放的2013年3月至8月的工资(其中3月至7月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8月的工资为2200元);原告虽认为上述款项系被告依据承诺书向原告支付的部分款项,但因被告对承诺书不予认可,本院对承诺书亦未予采信,且被告主张的上述工资金额亦能与原告在2010年、2011年领取的工资数额相近,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发放了2013年1月至2月的工资,故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两个月的工资共计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系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拖欠原告工资而提出辞职的,但由于原告提交的辞职书并未被本院采信,且原告作为总经理,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系属于原告怠于履行其职责,故在原告并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辞职的原因系由于被告拖欠工资的情形下,故本院仅能确认系原告提出辞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第五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共计20天,按照工资的三倍计算),原告认为其自入职后均未休过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不能安排其休年休假,且经其本人同意,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96250元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被告基于其向曹千成、曹鼎成支付赔偿款后向原告追偿,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承担上述责任系原告故意导致的,且被告的上述主张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昆明世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昆明世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某2013年1月及2月的工资共计6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鉴定费10000元(此款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此款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昆明世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 娴代理审判员  王琴丽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峰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