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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湖北同创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湖北同创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平安大道***号。代表人颜金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继田,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同创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槐荫天地*栋***室。法定代表人万继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舟,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签收法律文书,转委托权等。原审被告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新桥三村**栋**号。法定代表人颜金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继田,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同创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创电梯公司)、原审被告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及原审被告龙达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鲁继田、被上诉人同创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继平、委托代理人肖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7月,龙达房产公司在孝昌县工商局注册设立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2012年2月14日,同创电梯公司与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同创电梯公司向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承建的孝昌金果百利山工地销售并安装4部(17层/16站/门)惠州富士电梯,交货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合同总价款984000元,其中设备总款832000元、安装总价152000元。合同签订后一个星期内,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预付设备总价的30%(249600元)作为定金;提货前一个星期内付设备总价的70%(582400元);安装进场后十日内支付安装总价的30%(45600元);质监局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安装总价的60%(91200元);剩余安装总价的10%(152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电梯交付使用正常12个月后一次性支付。电梯安装周期40天。经当地质监局验收合格,同创电梯公司收到合同规定的费用后3日内,将所有相关证件及资料移交给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电梯验收合格后1年内同创电梯公司免费进行维修保养。一方不履行合同,须向另一方赔偿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逾期交货或付款的,按国家的经济合同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交货或付款的规定向对方支付滞纳金。2012年4月,同创电梯公司从广州购回四台惠州富士电梯进行安装,同年8月,孝感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对同创电梯公司安装的四部电梯检验合格,电梯遂投入使用。合同签订至电梯验收合格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共向同创电梯公司支付货款700000元,余款拖欠不付,同创电梯公司将四部电梯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检验报告、安全检验合格证及三把电梯钥匙未交付给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保修期届满后,同创电梯公司经多次派人催收余款未果,以致成讼。一审法院认为,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对下欠同创电梯公司284000元的货款没有异议,同创电梯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龙达房产公司、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84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合同中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及电梯资料的移交时间做了约定,根据约定电梯验收合格,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在按约定支付货款968800元后,同创电梯公司应在3日内将电梯的相关材料交付给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在先,同创电梯交付电梯资料在后,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同创电梯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交付电梯资料的义务,故同创电梯公司未向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移交电梯资料不构成违约。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的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29520元。同创电梯公司诉请的违约金金额足以弥补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同创电梯公司请求判令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未予支持。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系龙达房产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对外所欠龙达房产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湖北同创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84000元及违约金29520元;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湖北同创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800元由原告龙达房产公司负担800元,被告龙达房产公司、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负担6000元。”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向同创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事实是同创电梯公司在履行与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已经违约,在电梯交付使用后至今没有将四部电梯的的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安全检验合格证及三把电梯的钥匙交付给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同创电梯公司先已违约,所以不应该由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不客观的,在《合同》第一章订购部分第十条第二款已经约定了电梯验货移交时,同创电梯公司应当提供产品合格证等资料。而一审法院引用的《合同》条款是第二章电梯安装合同第十六条和第一章的第十条的内容相冲突。由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优先以合同的第一章订购部分为准,而第二章主要内容主要是电梯的安装事宜,与货物的交付、货款的支付关联性不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当向同创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同创电梯公司承担。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未就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同创电梯公司针对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的上诉辩称,1、本案中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仅就合同违约金部分提起上诉,就货款部分没有上诉,视同其对其差欠同创电梯公司货款人民币284000元予以认同。2、作为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的上级母公司龙达房产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视为认同一审判决的中货款及违约金部分的全部内容,母公司已经认同的部分,作为分公司的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没有理由再提起上诉。3、根据合同约定,应先由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按合同付款,同创电梯公司才移交资料,存在一个先后顺序。4、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方,依约定应承担合同总价984000元的违约金人民币2952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同创电梯公司未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龙达房产公司同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的意见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龙达房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同创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同创电梯公司与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正确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涉案合同第十六条中明确约定“电(扶)梯经当地质监局验收合格,并在收到合同规定的费用后3日内,由同创电梯公司将电(扶)梯的所有相关证件及材料正式移交给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即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在先,同创电梯履行电梯相关资料交付义务在后。龙达房产孝感分公司主张同创电梯公司未交付电梯相关资料构成先违约不成立,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2952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但在诉讼费负担的表述上,应为:一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湖北同创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负担6000元。本院予以纠正。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湖北同创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由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仁礼审判员  汪书力审判员  代绍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潘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