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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7年10月10日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六枝特区新窑乡联盟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台州市黄岩区公安分局抓获,于2015年1月22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王某(已判刑)相互邀约驾车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红星大道路口,王某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夹镊子,将被害人朱某某的一部苹果5S手机扒走。手机销赃后,被告人彭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076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定从严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00元,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贵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