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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裕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聂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裕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系石家庄市联英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2014年9月9日投案,同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韩金龙,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文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石家庄市联英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海彬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立强,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韩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聂某利用担任石家庄市有限公司业务员之便,先后将从石家庄汽车修理厂收取的26712元、汽车修理厂收取的10000元、工程机械配件经销部收取的37620元、汽车修理厂收取的50557元、汽车修理厂收取的14000余元、汽车维修中心收取的5504元、汽车修理厂收取的5070元、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收取的6624元、车行收取的29258元货款非法占为己有,并伪造了石家庄汽车修理厂等多个公司的欠条上交石家庄市有限公司。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聂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投案,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主要观点是,被告人聂某不构成自首,职务侵占数额应是30多万。被告人聂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聂某系自首,主观恶性小,家庭困难,可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聂某利用担任石家庄市有限公司业务员之便,先后多次将从石家庄汽车修理厂收取的26712元、汽车修理厂收取的10000元、工程机械配件经销部收取的37620元、汽车修理厂收取的50557元、汽车修理厂收取的14000余元、汽车维修中心收取的5504元、汽车修理厂收取的5070元、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收取的6624元、车行收取的29258元货款非法占为己有,并伪造了石家庄汽车修理厂等多个公司的欠条上交石家庄市有限公司。职务侵占数额总计18534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聂某于2014年9月9日投案,并如实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聂某的亲属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190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聂某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东欧汽车厂付款记录、伪造的欠条、辨认笔录、聂某自动投案的工作说明、谅解书、190000元收到条、户籍证明,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任海彬陈述、证人冀某、陈某、李某甲、吴某、王某、武某、郭某、原文清、李某乙等证言及被告人聂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作为石家庄市联英商贸公司的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害人及其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聂某职务侵占数额应是30多万的观点,被害人只提供了被告人聂某与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并无其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人聂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亚辉代理审判员  王兴锋人民陪审员  张爱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江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