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春芳与庞正红、庐江博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芳,庞正红,庐江博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896号原告:张春芳,女,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57********。委托代理人:马桂富,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正红,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教练员,住安徽省庐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2********。被告:庐江博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组织机构代码06650853-6。法定代表人:邢卫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庐���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组织机构代码68022818-X。负责人:黄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芳与被告庞正红、庐江博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本院根据张春芳、庞正红、庐江博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的申请,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外和解未果。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芳的委托代理人马桂富,被告庞正红,被告庞正红、被告庐江博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太平洋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芳诉称:2014年9月26日14时45分许,盛同贵骑“绿源”牌两轮电动车沿X085县道由乐桥往桠岗方向行使,行使至X085县道13公里加990米弯道处,与对向行使的庞正红驾驶的皖A94**学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盛同贵及电动车上乘客张春芳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盛同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正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春芳不负事故责任。庐江博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系皖A94**学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起事故给张春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66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235.2元、误工费7456.9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4878.68元。现要求庞正红、庐江博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太平洋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庞正红、庐江博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共同辩称:第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以及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第二,庞正红驾驶的皖A94**学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为庐江博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庞正红系庐江博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员工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起事故。第三,在张春芳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由法院凭票核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可440元,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期限认可22天。太平洋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以及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第二,在张春芳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由法院凭票核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可440元,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期限认可22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4时45分许,盛同贵骑“绿源”牌两轮电动车沿X085县道由乐桥往桠岗方向行使,行使至X085县道13公里加990米弯道处,与对向行使的庞正红驾驶的皖A94**学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盛同贵及电动车上乘客张春芳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盛同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正红负���故的次要责任,张春芳不负事故责任。张春芳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T9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部皮肤挫裂伤。2014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22天,发生住院医药费6666.6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2.药物及对症;3.建议休息三个月,一个月后门诊复查;4.后期加强腰背部及双下肢功能锻炼;5.骨科门诊随诊。同时查明:自2012年9月起,张春芳随其子盛辰生生活居住于安徽省庐江乐桥中学宿舍内。再查明:本起事故同时造成了张春芳、盛同贵二人受伤受伤,张春芳已同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8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盛同贵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6642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8288元、残疾赔偿金745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139407元,并确定由太平洋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盛同贵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盛同贵1014**元,太平洋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盛同贵1114**元。另查明:庞正红驾驶的皖A94**学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为庐江博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庞正红系庐江博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员工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庐江博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张春芳的身份证,证明张春芳主体身份情况;2、张春芳提交的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庐公交认字[2014]第1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划分的事实;3、张春芳提交的庐江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发票,证实张春芳伤情、住院天数、支付的医药费数额等;4、张春芳提交的安徽省庐江乐桥中学、庐江县乐桥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庐江县泥河镇盔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实张春芳的居住情况;5、庞正红、庐江博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以及投保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春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盛同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正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春芳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张春芳的各项损失中,张春芳主张医药费为6666.5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张春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张春芳实际住院2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660元(30元/天×22天)。本院根据张春芳的实际住院天数并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确定张春芳的营养期为60天、误工期为112天,其主张营养费为3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营养费应计算为1800元(30元/天×60天)。张春芳主张其护理费为22天并按照101.6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护理费为2235.20���(101.6元/天×22天)。张春芳系农民身份,本院根据其在城镇居住以及确有劳动能力的现状,对其主张误工费按照66.58元/天计算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应计算为7456.96元(112天×66.58元/天)。对张春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张春芳的伤情以及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的实际,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对张春芳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张春芳实际住院天数酌情计算为500元。综上,张春芳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21318.68元,其中:医药费666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235.20元、误工费745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庞正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洋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其过错程度予以承担。庞正红系庐江博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员工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其驾驶机动车致伤盛同贵,作为用人单位庐江博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庞正红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同时造成了张春芳、盛同贵(张春芳的丈夫)二人受伤,本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8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太平洋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盛同贵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盛同贵1014**元,张春芳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192.16元,应该由太平洋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8595元。因盛同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正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盛同贵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庞正红驾驶的系机动车,故庐江博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对张春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合理部分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张春芳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2723.68元(21318.68元-8595元),由庐江博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5089.5元(12723.68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芳8595元;二、被告庐江博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芳5089.5元;三、驳回原告张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庐江博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原告张春芳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巧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沈成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药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药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注:如将赔偿款汇到法院,请将赔偿款汇到下面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庐江支行帐号:185702744872户名:庐江县人民法院行号:104378205421(敬请备注案件案号及当事人姓名等以便法院查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