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徐金海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西行初字第48号原告徐金海。委托代理人胡有平。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359号。法定代表人谢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路,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超,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金海(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称被告)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有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路和郭超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30日,被告就原告的《查处申请函》作出《告知书》,内容为:经查,西溪湿地保护7号地块位于西溪湿地综合保护工程范围之内,该项目经杭州市规划局(2004)年浙规用证0100192号规划选址后,根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撤村建居集体土地权属处理的意见》(浙土资发(2003)117号)精神进行土地收购,并按《杭州市区征地综合补偿标准》(杭政函(2002)148号)规定标准进行补偿。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办法》规定,“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辖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事宜”,该地块补偿事宜由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负责实施。西溪湿地保护7号地块的收购补偿费已通过蒋村乡政府全额支付,三深股份经济合作社已出具了书面证明,收到补偿款37024770元。该地块不存在未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情况。原告反映西溪湿地保护7号地块“巧立名目订立合同实施诈骗集体土地”的问题不属实,不符合《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查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查处申请函。2、身份证复印件。3、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4、杭州三深股份经济合作社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据1-4,证明申请人申请查处西溪湿地保护7号地块项目巧立名目订立合同实施诈骗集体土地之非法行为,并提供了相关资料。5、(2004)年浙规用证010019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关于先行收购蒋村乡周家村等撤村建居村土地的批复》(杭政函(2004)21号)。7、杭征迁(2004)第338号《征地补偿协议》。8、杭州三深股份经济合作社2011年9月21日出具的《证明》。9、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送达回证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杭政复决(2011)219号)。证据5-9,证明原告反映涉案地块存在非法用地等问题不属实,不符合立案查处条件。10、告知书。11、邮寄凭证。证据10-11,证明被告作出《告知书》,并送达。被告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法》、《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办法》。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获知杭州三深村村民委员会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签订的杭征迁(2004)第338号征地补偿协议,将原告的承包地与宅基地纳入征地范围,该协议没有签约时间、签约主体不对,协议签订时未通知原告并征求原告意见。征地协议无效。原告未收到相关补偿费。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查处申请函,请求被告对原告反映的诈骗集体土地的违法问题给予调查处理。被告不予立案查处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告知书》,责令查处违法征地的违法行为。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杭州三深股份经济合作社等单位于2011年出具的证明、杭州三深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说明及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2、征地补偿协议(杭征迁(2004)第338号)。3、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土资复决(2014)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4、告知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5、查处申请函。证明原告提出查处申请。6、两份限期拆除通知书。7、杭土储(2004)58号《关于领取西溪湿地保护区7号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请示》。8、两份预征地任务书。9、两份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0、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函。证明原告曾就违法用地进行举报。被告辨称,2011年7月26日,原告就案涉事项申请被告查处,被告据此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4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就同一事项申请被告查处,被告所作的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被告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告知认定事实准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查处申请函》,原告认为西溪湿地保护工程7号地块项目的征地补偿协议存在没有签约时间、签约主体不对和未收到征地补偿费等,请求查处。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2014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告知书》,并向原告进行寄送。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9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浙土资复决(2014)10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查处请求函》及相关材料,请求被告查处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巧立名目订立合同实施诈骗集体土地的非法行为。2011年9月1日,原告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请求责令被告继续履行依法查处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巧立名目订立合同实施诈骗集体土地之非法行为。在杭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审查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针对原告的《查处请求函》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明确:征地补偿协议的签约时间为2005年6月9日;西溪湿地保护工程7号地块项目位于西溪湿地综合保护工程范围之内,该项目经杭州市规划局(2004)年浙规用证0100192号红线定址后办理相关用地手续。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办法》规定,“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辖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事宜”,由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与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协议符合规定要求。西溪湿地保护工程一期的收购补偿费已通过蒋村乡政府全额支付到被征地村,西溪湿地7号地块的收购补偿费包含其中,三深股份经济合作社2011年9月21日出具了相关证明。该回复于次日直接送达原告。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作了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因质疑杭征迁(2004)第338号征地补偿协议,两次向被告提出查处申请。其中针对原告2011年7月26日的查处申请,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而针对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提出的同一查处申请,被告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告知书》。且回复的内容基本一致。显然,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告知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金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呈虹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