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戴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387号原告戴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戴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在界牌中心幼儿园读书。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5月起,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4年3月,原告从被告家搬出,双方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3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陈某乙,现在界牌中心幼儿园读书。××××年××月××日双方办理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脾气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即分居生活。2014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近年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置,并引发纠纷,影响夫妻关系。后双方仍未能积极沟通,继而分居生活,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也未能改善,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双方均有责任。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从双方子女生活、学习情况考虑,离婚后子女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随被告陈某甲生活,由原告戴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承担子女生活费500元,今后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双方各半负担,上述款项由双方于每年12月30日前结算并支付一次,直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玉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