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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林佳跃与樊孟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佳跃,樊孟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890号原告:林佳跃,缙云县五云街道风景山57号。委托代理人:胡建昌,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孟升,农民。原告林佳跃与被告樊孟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革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孟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佳跃起诉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装盒,同年7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5000元,并当场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000元。原告提交了欠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樊孟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庭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孟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林佳跃货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樊孟升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骆革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麻杨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