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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昌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伍某甲与黄某甲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387号原告伍某某,男,43岁,汉族,村民。被告黄某甲,女,38岁,汉族,村民。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伍某甲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登、代理审判员罗晓欧、人民陪审员张荣忠组成合议庭,由潘登任审判长,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1994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5年1月24日生育长子黄某乙,1996年11月21日生育长女黄某丙,现子女均已年满18周岁。婚后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别较大而经常吵闹。1998年6月被告外出打工,其间回来过两次。被告最后一次回家距今10多年,被告对家里的老人、孩子未尽到照管的责任,也未寄钱给孩子使用,就连打工地址都不告诉家人。被告未尽到一个妻子和母亲应尽的责任,缺乏家庭责任感,原、被告也分居多年,感情彻底破裂,因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只有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西昌市中坝乡(乡、村、组)证明一份(2014年12月22日),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子女基本情况,被告于1998年外出打工,其间回来过两次后再无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1994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5年1月24日生育长子黄某乙,1996年11月21日生育长女黄某丙,现子女均已年满18周岁。婚后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别较大而经常吵闹。1998年6月被告外出打工,其间回家过两次。被告最后一次回家距今10年左右,后被告再未回家,也未将其打工的地点告知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对家里的老人、孩子未尽照管的责任,就连打工地址都不告诉家人,被告未履行一个妻子和母亲应尽的责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因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只有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在子女未成年情况下,于1998年6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并且连打工地址都不告诉家人。被告对家庭缺乏必要的责任心,既未尽到一个母亲对子女的抚养责任,又极大损害了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伍天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登代理审判员  罗晓欧人民陪审员  张荣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钟继雄附生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