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栾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840号原告:栾某,阳谷县张秋镇梨园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吴雪光,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阳谷县张秋镇梨园村居民。原告栾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富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光、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婚礼。1990年生长女周某乙,1998年生次女周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二人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我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被告酒后经常对我实施殴打,念及家庭已经组成,并且生有孩子,我只好忍气吞声,勉强与被告生活。2013年农历2月份,我们生气后,我去银川父母处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农历8月15日,我们曾协议离婚,因为被告反悔未离成。因为大女儿要生孩子,2013年冬天,我回来在大女儿处居住。2013年农历12月24日,我们二人因再次生气,被告差点把我掐死,在女儿的劝说下,我才免于一死。2014年8月8日,我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诉讼,阳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4日判决不准我和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和被告仍然分居至今,二人没有和好的愿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根据法律规定,再次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家出走后,我和我的家人都找过原告,但是一直联系不上。如果原告回到家中,我一定能让我们的感情和好如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88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8月17日生长女周某乙,现已成家,1998年7月28日生次女周某丙,现在聊城打工。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因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8月8日,原告曾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自2014年8月8日,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双方开始分居。被告多次联系未果,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4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阳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人周某乙、周某丙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质证称两证人平时不在家住,很多事情根本不清楚。两证人系原、被告的女儿,共同生活多年,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当清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了较长时间的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执,但并无较大矛盾。原告诉称,双方分居时间较长,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的两个女儿均证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本院无法确认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达了强烈的和好愿望,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有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栾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富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亚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