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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提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与孙克祥、胡义、张金和、孙克文、孙克学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孙克祥,胡义,张金和,孙克文,孙克学,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提字第27号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住所地,磐石市。负责人:杨玉柱,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孙克祥,男,1960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原审被告:胡义,男,1968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原审被告:张金和,男,1972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原审被告:孙克文,男,1963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原审被告:孙克学,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与原审被告孙克祥、胡义、张金和、孙克文、孙克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磐民二初字第502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吉市检民监(2014)2202000013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吉中民抗字第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3日,一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起诉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孙克祥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今利息加罚息为15001.45元(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此后发生的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利息规定为标准计算至本息给付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4、判令被告张金和、孙克文、孙克学、胡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不能按法院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磐民二初字第50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30元,退回原告。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未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及下落不明的证明,导致法院无法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为由,裁定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和准确的住址,法院应予送达诉讼文书。2、按照原告提供的住址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时,应向被告公告送达。本院再审认为,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民二初字第502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民二初字第50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张笑飞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