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商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金林与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林,张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832号原告陈金林。被告张龙。原告陈金林为与被告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林起诉称:被告因经商需要于2010年9月23日向原告要求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出具欠条。后被告仅支付利息3万元、本金4万元,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5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补充陈述:20万元借款是原告让亲戚陈善海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给被告,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是按月利率1.3%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系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出具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借条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率1.3%、被告已支付利息3万元的事实,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龙以经商需要为由向原告陈金林要求借款,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通过其亲戚陈善海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20万元,被告张龙于2011年1月27日出具1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偿还原告4万元,其余1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陈金林与被告张龙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本借款合同中,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可要求被告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本金4万元,系有利于被告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金林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张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5元,由被告张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451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