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红梅与孟庆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梅,孟庆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386号原告王红梅。委托代理人夏兴建。委托代理人潘志兵。被告孟庆友。委托代理人苏祥好。原告王红梅与被告孟庆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敏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兴建,被告孟庆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祥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梅诉称,2013年2月,被告孟庆友以做云台乡丹霞村、新浦区农开局工程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庆友辩称,借款4万元是事实,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万元,但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丈夫夏兴建出具一张18万元的借条,本案4万元包含在该18万元借款中,本案4万元属于重复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被告孟庆友向原告王红梅借款4万元,原告王红梅给付被告孟庆友4万元现金后,被告孟庆友向原告王红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红梅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孟庆友”。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孟庆友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王红梅丈夫夏兴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夏兴建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于2013年4月15日还款,本人愿意用家庭所住房屋担保,且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本人愿意用灌云县水利工程队的工程款担保),借款人:孟庆友,2013年4月14日”。庭审过程中,被告孟庆友称本案4万元借款包含在该18万元借款中,原告王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兴建称该18万元与本案4万元没有关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被告举证的借条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原告王红梅支付借款后有权随时催告被告孟庆友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关于被告孟庆友提出的诉争4万元包含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丈夫夏兴建出具的18万元借条中的抗辩意见,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孟庆友既未收回讼争借款的借条,亦未在2013年4月14日的借条中注明包含讼争借款,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红梅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庆友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兵代理审判员 宋敏捷人民陪审员 陈红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武怡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