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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萍与贾伟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贾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471号原告刘萍,女,18岁,汉族,学生,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谈清,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伟,男,23岁,汉族,厨师,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刘存虎,乌拉特前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负责人李凯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汝立,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28227.48元,护理费6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403.8元,住宿费9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99267.28元。并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014年9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贾伟驾驶蒙LJH×××号小型轿车,沿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好好涮西侧路段时,碰撞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刘萍,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9日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一)急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2、右颞顶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挫伤,5、头皮血肿,6、下颌部皮肤裂伤,7、下颌骨骨折,8、门齿缺如;(二)胸部、腹部皮肤擦伤;(三)右膝部皮肤裂伤。所支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贾伟支付,原告另支门诊医疗费2312.5元;经原告要求办理了转院手续,原告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转入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左侧额叶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左侧额顶部创伤性硬膜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下颌骨复合骨折,外伤性牙折断,面部及下肢皮肤裂伤,皮肤擦伤。所支住院医疗费由被告贾伟支付,原告另支门诊医疗费118元。原告另支北京天坛医院门诊医疗费296.98元,支张万明伤疤药800元,在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修巴堂美容修复中心支疤痕治疗费25000元。对原告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及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情况及支出的门诊医疗费有相关的病历、医疗费单据,且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在北京天坛医院的门诊治疗费因无相应的诊断书及处方,不能证明原告的该治疗费与原告的伤情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支出张万明去疤药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修巴堂美容修复中心的医疗费,因未能提供这两处的资质证明,不能证明其具有相应的医疗资质,且出具的是证明和收据,其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自行于2015年1月22日委托内蒙古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刘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后原告起诉后,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刘萍不构成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1000元;由于两次鉴定的结论明显有出入,原告再次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后,经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刘萍的损伤可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伤情经三次评定,其中两次被评定十级伤残,故本院依法采信巴彦淖尔市中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即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费1800元,因是为了查明原告伤残情况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因该费用是鉴定原告伤害程度支出的费用,属刑事案件中支出的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四、护理费:对原告请求护理费标准以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和社会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每日为101元、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计算2人护理费,被告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无二人护理的医嘱,故本院不予采信。故护理费为3131元(101元×31天×1人)。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31天),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六、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嘱建议确定,现原告已构成伤残,故营养费1240元(40元×31天),本院予以采信。七、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20年×10%),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及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及标准,本院予以采信。九、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及鉴定情况,本院采信鉴定交通费102元,并酌情支持原告在包头就医期间交通费500元。对原告去北京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因原告去北京治疗无相关的转院手续及医嘱建议,且无北京天坛医院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在北京治疗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的伤情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十、住宿费:因原告的住宿费是产生于在北京治疗期间,故本院不予采信。十一、车辆保险情况:蒙LJH×××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贾伟,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贾伟应按该认定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贾伟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被告贾伟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造成他人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交强险是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险种,具有社会公益性和普遍性,其设立的目的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获得赔偿,该险种中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是法定的,不以被保险人的过错为判断标准,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保留二次手术及治疗伤疤的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萍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30.5元,护理费3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2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6443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蒙LJH×××号车辆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准许原告刘萍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三、驳回原告刘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82元,减半收取11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20元,超标的诉讼费421元由原告刘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晋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