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乐剑玉诉范才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剑玉,范才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312号原告乐剑玉。委托代理人龚玉文。被告范才康。原告乐剑玉诉范才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剑玉的委托代理人龚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才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剑玉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半年。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范才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范才康于2013年6月20日向乐剑玉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有范才康借乐剑玉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借期肆个月,于2013年10月20日前归还。借款人:范才康,2013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乐剑玉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范才康欠原告乐剑玉20万元欠款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范才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乐剑玉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范才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代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贺 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