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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1年2月24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28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9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2月4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26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兰兰,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至2月2日,被告人杨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望海路19弄8号201室其租住房内,先后四次容留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杨某因吸毒于2015年2月3日被查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同年2月11日,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惠某、应少刚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章琴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