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中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R576**”的小汽车沿本市钟惺大道行驶至天门市疾控中心门前路段时被天门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认定,陈某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26.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局拍摄的酒驾车辆照片及制作的视听资料,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一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