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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耿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朱坚与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坚,周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384号原告朱坚,居民。委托代理人陆启同,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磊,居民。原告朱坚诉被告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坚委托代理人陆启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周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肆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被告自愿按每日0.3%支付违约金,同时支付交通费、律师费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周磊偿还原告朱坚借款肆万元整,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周磊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已被被告领取的事实。2.被告周磊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周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周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原告提供的两份条据均系书证原件,由被告签字、捺印确认,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周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肆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3%,逾期被告自愿按每日0.3%支付违约金,同时支付交通费、律师费3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周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个月,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还款。对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双方约定标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四倍,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坚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0元,由被告周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5元(该院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治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