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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周延芬与张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延芬,张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43号原告:周延芬,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张露,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周延芬与被告张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传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延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延芬诉称:张露于2013年4月起从其经营的烟酒店里购买烟酒累计价值34495元未付。诉请判令:张露立即偿还其货款344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露未予答辩。周延芬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是成业烟酒店的经营者。2、欠条4份,拟证明张露欠其货款34495元。张露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周延芬举证的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周延芬系成业烟酒店的经营者,张露因工作应酬经常从其处赊购烟酒。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23日、2013年7月1日、2014年1月30日,张露分别向周延芬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周延芬烟酒款5600元、2800元、8095元、18000元(合计3449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周延芬与张露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口头达成的烟酒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周延芬按约定提供烟酒,张露应及时给付周延芬烟酒款。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周延芬可随时向张露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延芬烟酒款34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张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传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郝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