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湖北临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吴兴波、谭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888号原告湖北临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龙,信管总监。委托代理人朱飞,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凡,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兴波。委托代理人余杭,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霞,系吴兴波之妻。原告湖北临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临挖公司)与被告吴兴波、谭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俊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临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俊龙及委托代理人朱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兴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杭仅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缺席第二次庭审),被告谭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临挖公司诉称,被告吴兴波于2013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及《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附件》,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吴兴波(乙方)向原告(甲方)购买山东临工LG6225E挖掘机一台(主机编号6230127),售价92万元整;付款方式为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20%货款(即收付货款)计184,000元,剩余80%货款计736,000元由乙方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办理银行按揭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按揭年限3年),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履约保证金36,800元,若乙方未按时足额依约支付各种款项,则此款应在合同最后付款期满时退还或抵扣欠款,否则,乙方每逾期一次,则保证金的三分之一作为甲方追索债权的费用,直至扣完为止。无论何种原因,若乙方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银行按揭贷款发放事宜,则乙方应在约定的放贷期限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争议之诉由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买卖合同附件第一条约定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各类款项共计人民币264,920元(包括首付货款184,000元、履约保证金36,800元、保险费27,600元、担保管理费14,720元、家访公证费1,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兴波交付了挖掘机。而被告吴兴波在支付了120,000元款项后再无付款行为,被告欠付原告首次应付款、按揭款共计980,231.68元,违约金138,000元,以上共计1,118,231.6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请求判令:1、被告吴兴波向原告支付欠款980,231.68元、违约金138,000元,共计1,118,231.68元;2、被告谭霞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吴兴波、谭霞向原告支付首付款欠款108,120元(已扣除履约保证金)及垫款372,250.48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底),合计480,370.48元;2、判令被告吴兴波、谭霞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兴波辩称,一、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过买卖合同,但在后面的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之间重新口头约定了付款方式、期限,不再办理银行按揭,原告同意被告以在三年内付清总计92万购机款并不限定每月支付多少的方式使用原告提供的LG6225E挖掘机。被告在2013年6月、8月分别向原告支付80,000元、40,000元。原、被告自2013年4月合作以来关系良好,原告同意被告不再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184,000元,且不需要担保人,在被告支付80,000元后即取得原告提供的案涉LG6225E挖掘机的使用权。从履约的情况可以看出,原、被告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二、原告违约行为在先,致使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造成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2013年10月11日原告公司恩施负责人何志刚与原告公司因工资发生纠纷,擅自将被告在恩施来风县绿水镇施工现场的另一台LG625**挖掘机及破碎器拖走藏匿,后经原告以何志刚涉嫌侵占罪为由经武汉市东西湖区公安分局追回挖掘机。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挖掘机的交付问题,但原告拒不解决,导致被告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给被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在2014年8月30日,被告在认为使用案涉LG6225E挖掘机12个月以来的使用费足以弥补其损失的情况下,主动将该挖掘机返还给原告,以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三、案涉合同是原告作为卖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内容没有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且原告没有尽到充分提示、说明的义务,应确认这些条款无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湖北临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湖北临挖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吴兴波、谭霞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证明:1、原、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吴兴波向原告购买挖掘机的事实,证明货款金额92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84,000元,余款736,000元按揭3年支付;2、被告吴兴波应于合同签订日支付履约保证金36,800元,如逾期付款一次,则履约保证金的三分之一作为追索债权的费用,直至扣完为止;3、在被告未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前,该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若被告有违约,原告有权随时收回该设备,被告在原告收回设备后60日内未能清偿所欠款项的,视为被告授权原告折价或变卖该设备偿付欠款;4、若原告代垫银行按揭分期款三期以上或累计达按揭贷款额的10%,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全部按揭款项,并承担总价款15%的违约金;5、合同约定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4、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附件,证明被告首次应付款总额为264,920元(包括首付货款184,000元、履约保证金36,800元、保险费27,600元、担保管理费14,720元、家访公证费1,800元);5、工程机械接收确认单,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6月8日向被告依约交付了山东临工LG6225E挖掘机壹台。6、履约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1、若未按期足额支付款项,则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2、若有三次拖欠、逾期还款记录的,其所缴纳的保证金全部转为公司的管理和催收费用;3、工程机械被收回后一个月内未与公司达成付款协议,其授权公司可按相应的折旧率作价,自由处置被收回的工程机械;4、挖掘机自交付之日起按实际购买天数以600元/天计算折旧;7、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应付款的付款方式和时间;8、按揭贷款合同及为被告垫付的按揭款的银行凭证,证明被告按揭还款每月应还款额;9、湖北临挖公司代为支付的保险费凭证,证明因履行该合同而实际产生并已由原告代为支付的保险费27,600元;10、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营业室出具的原告湖北临挖公司代被告吴兴波偿还银行贷款总明细及还款计划表、原告湖北临挖公司出具的还款明细,证明原告为被告吴兴波代偿贷款的事实;11、不可撤销回购承诺函,证明原告湖北临挖公司为被告吴兴波的贷款向光大银行承担回购担保责任。被告吴兴波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被告吴兴波另购的一台山东临工LG6250E挖掘机被原告公司员工何志刚拖走;2、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退还的案涉挖掘机。被告谭霞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兴波对原告湖北临挖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但是谭霞不是合同当事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确已签订,但是不能证明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没有进行过变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附件确已签订,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又口头约定变更了合同的履行方式。其中有一份委托书确实是其签订,但是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本身并非该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亦无权委托他人处理该机械;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确实在该确认单上签字;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诺并非其真实意愿的表达;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其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但是原告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或签字,因此该协议实际并未成立;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确在该协议上签字,但是贷款并非吴兴波本人的意愿,其自己并未向光大银行提交申请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及材料。对原告垫付贷款的转账凭证无异议,但是其实际上既未申请贷款也未委托原告代还贷款;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支付的120,000元款项中应已包含了这笔保险费,并非原告垫付款项。被告吴兴波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湖北临挖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0、11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湖北临挖公司对被告吴兴波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截止接处警时即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吴兴波逾期未付款已达到6期,原告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收回挖掘机。且该证据仅为接警记录,并非出警的最终处理结果;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确已收到案涉挖掘机,但是并非被告主动退还,而是在其报警后,被告吴兴波在警方的督促下退还。且案涉挖掘机的收回并不意味着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目前其仍然在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湖北临挖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因被告吴兴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系光大银行出具的湖北临挖公司为吴兴波代还款明细、还款计划书、湖北临挖公司出具的还款明细及不可撤销回购承诺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均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吴兴波提交的证据1、2,原告湖北临挖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湖北临挖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机械及零配件的销售;工程机械的租赁、保养、维修(不含起重设备)及相关咨询。吴兴波、谭霞于2008年11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8日,湖北临挖公司(甲方、卖方)与吴兴波(乙方、买方)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三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山东临工LG6225E挖掘机一台(主机编号6230127),售价920,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20%货款(即首付货款)计184,000元,剩余80%货款计736,000由乙方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办理银行按揭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按揭年限3年),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履约保证金36,800元,若乙方未按时足额依约支付各种款项,则此款应在合同最后付款期满时退还或抵扣欠款。否则,乙方承诺每逾期一次付款,则保证金的三分之一作为甲方追索债权的费用,直至扣完为止。在乙方未付清所有应付款前,该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归甲方;若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随时收回该机械设备,乙方在甲方收回机械设备后60日内未能清偿所有款项的,视为乙方授权甲方折价或变卖该机械设备偿付欠款。若乙方未按约支付银行按揭贷款而由甲方代垫的,甲方对此垫款有权向乙方追偿,追偿金额以甲方的垫款凭证为据,乙方应承担垫款金额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湖北临挖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吴兴波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同日,湖北临挖公司(甲方、卖方)与吴兴波(乙方、买方)又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附件。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吴兴波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湖北临挖公司支付首付款264,920元(包括首付货款184,000元、履约保证金36,800元、保险费27,600元、担保管理费14,720元、家访公证费1,800元)。该合同附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湖北临挖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吴兴波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另,吴兴波还于同日作为承诺人在合同附件《履约承诺书》签名捺印,向湖北临挖公司作出以下承诺:本人同意工程机械自交付之日起按下列方式计算折旧:a.以已工作的小时计算(装载机100元/h,挖掘机150元/h);b.以实际购买天数计算(装载机300元/天,挖掘机600元/天)。湖北临挖公司可在上述两种折旧方式中任选一种对公司有利的方式对收回的工程机械的价值进行折旧计算,本人无条件同意公司的选择。合同签订当日,湖北临挖公司依约向吴兴波交付了挖掘机,吴兴波在湖北临挖公司的工程机械接收确认单上签名并捺印。合同及附件签订后,吴兴波于2013年6月11日向湖北临挖公司支付货款款80,000元,并就首付余款184,920元向湖北临挖公司借款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吴兴波)于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应付甲方(湖北临挖公司)首付款264,920元,乙方向甲方借款184,920元。借款分6次付清,于2013年7、8、9、10、11月,每月的20日付款30,0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付款34,920元。如乙方未按期归还首付欠款,乙方承诺承担逾期款额的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利息,若未能按约还款达三期(或三期以上)或逾期款额达总借款金额的10%,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偿还所有欠款本息并要求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湖北临挖公司、吴兴波分别作为甲、乙方在合同上签章或签字、捺印。2013年7月1日,湖北临挖公司代吴兴波为案涉挖掘机购买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并支付保险费27,600元。2013年7月16日,吴兴波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吴兴波向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贷款736,000元用于购买工程机械,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25%执行等。同时,湖北临挖公司为吴兴波贷款购机向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出具《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经销商)》,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湖北临挖公司承担回购担保责任。之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向吴兴波发放贷款736,000元,此款由湖北临挖公司收取。吴兴波于2013年8月3日向湖北临挖公司付款4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吴兴波应自2013年9月20日起向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偿还贷款,但其分文未付,湖北临挖公司因此每月为其垫付银行贷款。2014年8月,湖北临挖公司以吴兴波逾期多次未付款且挖掘机被改装、GPS被拆除为由要求收回案涉LG6225E挖掘机,吴兴波于同月30日将案涉挖掘机退还给湖北临挖公司。截止至2014年12月底,吴兴波应付首付款264,920元,仅支付120,000元,下欠首付款144,920元未付。湖北临挖公司共为其垫付银行贷款16期,本息合计372,250.48元,2015年1月至今,湖北临挖公司仍继续为其垫付银行贷款,吴兴波至今分文未付。2014年12月5日,原告湖北临挖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兴波向原告支付欠款计人民币980,231.68元整、违约金计人民币138,000元整,以上共计人民币1,118,231.68元整;2、被告谭霞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审理中,原告湖北临挖公司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低,仅要求被告在履约保证金36,8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并仅要求被告支付下欠首付款及其实际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故变更诉讼请求如诉称。被告吴兴波坚持辩称意见,但表示同意赎回挖掘机、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谭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临挖公司与被告吴兴波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及附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湖北临挖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吴兴波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吴兴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的首付款,并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因被告吴兴波怠于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湖北临挖公司作为贷款保证人代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后,可就上述款项依法向被告吴兴波追偿。审理中,被告吴兴波辩称双方在履约过程中重新达成口头协议对付款方式及时间予以变更,但原告湖北临挖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吴兴波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兴波虽于2014年8月30日主动将其所购挖掘机退回原告处,但庭审中其明确表示同意赎回挖掘机、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湖北临挖公司亦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对合同继续履行重新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但所欠债务应予以偿还。关于首付款欠款金额问题。被告吴兴波应付首付款264,920元,已实际支付120,000元,下欠原告湖北临挖公司首付款余款144,920元(含履约保证金36,8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湖北临挖公司自愿将履约保证金36,800元从被告应付首付款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吴兴波下欠首付款108,120元。关于垫付银行贷款金额问题。因被告吴兴波无法按月偿还银行贷款,湖北临挖公司作为贷款保证人按月为吴兴波垫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12月底,湖北临挖公司共为其垫付银行贷款16期,本息合计372,250.48元。之后垫付的款项,湖北临挖公司可另行向吴兴波主张追偿。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吴兴波逾期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湖北临挖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8,000元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在履约保证金36,8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谭霞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因吴兴波购买挖掘机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谭霞未提交证据证明吴兴波因该行为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谭霞应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吴兴波怠于偿还原告湖北临挖公司首付款欠款108,120元及原告湖北临挖公司作为贷款保证人代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金额共计372,250.48元,合计480,370.48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兴波的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其配偶谭霞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因此,原告湖北临挖公司要求被告吴兴波、谭霞给付首付款欠款108,120元及垫款372,250.48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底)共计480,370.48元,以及要求吴兴波支付违约金3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兴波、谭霞履行完上述给付义务后,原告湖北临挖公司应将案涉挖掘机返还给被告吴兴波。被告吴兴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谭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兴波、谭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临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首付款欠款108,120元及垫付贷款本息372,250.48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底),合计480,370.48元;二、被告吴兴波、谭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临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湖北临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湖北临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995元,被告吴兴波、谭霞负担3,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4,86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俊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钱 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