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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叶小红与张孟平、揭彩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红,张孟平,揭彩虹,安吉吉鸿磁性器材有限公司,傅绍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叶小红。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张孟平。被告:揭彩虹。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志国。被告:安吉吉鸿磁性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绍伟。被告:傅绍伟。原告叶小红与被告张孟平、揭彩虹、安吉吉鸿磁性器材有限公司、傅绍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张孟平,及其与被告揭彩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吉鸿磁性器材有限公司、傅绍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小红诉称:被告张孟平、揭彩虹以企业生产经营资金紧张为由,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孟平、揭彩虹在2015年2月14日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由被告张孟平、揭彩虹陆续从原告处借款,现经过清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8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月9日,此后利息按月息1.3%自2015年1月10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同时约定由保证人安吉吉鸿磁性器材有限公司和傅绍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孟平、揭彩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3%从2015年1月10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代理费和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3.被告安吉吉鸿磁性器材有限公司、傅绍伟对上述诉请中的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孟平、揭彩虹共同辩称:在程序上,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理由:被告出具借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当被告不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才符合起诉的条件,而本案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不符,应裁定驳回。在实体上,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在2015年2月14日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所主张的由被告傅绍伟个人承担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查明事实情况下,依法裁判。被告安吉吉鸿磁性器材有限公司、傅绍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张孟平、揭彩虹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经清算,被告共欠借款本金248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3%,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算,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时该借款由被告安吉吉鸿磁性器材有限公司、傅绍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被告一、二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文件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8万元,且代理费的收取金额符合规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孟平、揭彩虹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按照合同法的约定,属实践性合同,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上述借款实际履行的证据,不能仅凭该证据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另借条中载明的担保单位系安吉吉鸿磁性器材有限公司,傅绍伟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绍伟在盖章、签字后,其前的“担保人”系借款人自行书写,并没有取得傅绍伟的认可,从借条载明如到期未还款,责任由借款人与担保单位承担,可以看出,当时是被告三公司进行担保,傅绍伟个人并没有提供担保;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安吉吉鸿磁性器材有限公司、傅绍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孟平、揭彩虹、安吉吉鸿磁性器材有限公司、傅绍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孟平、揭彩虹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待后予以论述。综上,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孟平、揭彩虹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叶小红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张孟平、揭彩虹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尚欠叶小红本金人民币248万元,利息为月息壹分三厘,利息从2015年元月10日开始计算,之前利息已付清。如到期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和保证单位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由保证人自愿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陈剑委托书作废,以前所有借据作废。借条出具后,被告张孟平、揭彩虹在右下角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安吉吉鸿磁性器材有限公司在左下角加盖公章,傅绍伟在左下角处签字,其中被告安吉吉鸿磁性器材有限公司公章上覆盖“担保单位”四字,被告傅绍伟签字处对应为“担保人”三字。借条出具后,被告张孟平、揭彩虹作为借款人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叶小红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8万元。本院认为:从2015年2月14日被告张孟平、揭彩虹出具给原告叶小红的借条来看,二被告自认系双方对先前借款重新结算后确认尚欠原告叶小红借款本金248万元,其内容表述真实确定,双方借贷关系发生的事实清楚明确。现被告张孟平、揭彩虹辩称原告应提供借款交付的凭证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意见,系其对自认事实的否定,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故本院对二被告之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叶小红主张被告安吉吉鸿磁性器材有限公司、傅绍伟应承担保证责任,基于其在担保单位及担保人处盖章、签字。被告张孟平、揭彩虹对被告安吉吉鸿磁性器材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无异议,仅认为“担保单位”四字系事后添加。本院认为,从借条内容来看,虽“担保单位”四字确系事后添加在被告安吉吉鸿磁性器材有限公司公章之上,但被告张孟平、揭彩虹对被告安吉吉鸿磁性器材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均无异议,被告安吉吉鸿磁性器材有限公司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无需赘述,应当认定被告安吉吉鸿磁性器材有限公司为本案保证人。被告张孟平、揭彩虹辩称被告傅绍伟系被告安吉吉鸿磁性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只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傅绍伟个人并未提供保证担保,且被告傅绍伟名字前的“担保人”三字系被告张孟平事后添加,并未取得被告傅绍伟本人同意,被告傅绍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傅绍伟在“担保人”处签字,已表明其“担保人”的身份,虽被告张孟平、揭彩虹认为该三字系事后添加,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傅绍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一定社会认知能力的人,其应当知道在借条上签字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若签字处空白,其完全可以在签字处注明签名性质,现借条上并不能反映出被告傅绍伟签字仅是作为被告安吉吉鸿磁性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张孟平、揭彩虹辩称被告傅绍伟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孟平、揭彩虹辩称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当被告不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才符合起诉的条件,而本案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不符,应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之规定,在借款期限未约定情形下,本案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包括原告自行向被告催讨或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孟平、揭彩虹以原告未向被告催讨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叶小红与被告张孟平、揭彩虹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张孟平、揭彩虹应按借条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因双方就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原告诉至本院即可视为向被告主张还款。现被告张孟平、揭彩虹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除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张孟平、揭彩虹承担实现债权费用8万元,符合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吉吉鸿磁性器材有限公司、傅绍伟为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约定为二年。现原告主张被告安吉吉鸿磁性器材有限公司、傅绍伟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保证义务,故被告安吉吉鸿磁性器材有限公司、傅绍伟应对该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吉吉鸿磁性器材有限公司、傅绍伟在履行了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向被告张孟平、揭彩虹进行追偿。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孟平、揭彩虹共同归还原告叶小红借款本金24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4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张孟平、揭彩虹共同支付原告叶小红实现债权费用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安吉吉鸿磁性器材有限公司、傅绍伟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吉吉鸿磁性器材有限公司、傅绍伟在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向被告张孟平、揭彩虹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320元,由四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