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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彩荣、彭利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彩荣,彭利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张彩荣,女,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彭利君,男,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长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张彩荣、彭利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彭利君与张淑花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马鹿沟镇共有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彭利君与张淑花共有的房屋一套。二、被执行人彭利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彭利君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彭利君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楚 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