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9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鹏与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等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豆福荣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09155号原告张鹏,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为民,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工业区一号楼101号,组织机构代码:102468296。法定代表人沈幸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113号。法定代表人杨连元。被告豆福荣,女,1971年6月28日出生。原告张鹏(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豆福荣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农民合同制工人,自2003年工作至今。2003年12月,被告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时,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错误的将原告社保账号登记为被告豆福荣。原告、被告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发现后,多次与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豆福荣协商,但均遭到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社会保障号×××的财产权益归原告所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社会保障号×××变更为与原告对应的社会保障号,豆福荣赔偿原告个人缴纳部分及企业为个人缴纳部分35180.82元,并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芦玉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