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黄洋。被告:吴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洋、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管不顾,生活的一切重担均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从未履行作为一个丈夫应尽的家庭义务。且被告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理,屡教不改,原告对其已完全失去信心。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已分居,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江苏省公安机关出具的打印材料,用于证明被告是吸毒人员的事实。被告吴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异议。我曾经吸过一次毒是事实,也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了十二天。若如原告所说的曾多次吸毒的话,公安机关早应该对我实施强制戒毒了。原告说我不务正业,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顾的说法不正确的,我是为了照顾原告才把工作辞了。我认为彼此之间还是有感情,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若下次再发生类似的事情,随原告处置。现在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吴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共同打工期间相识,经交往多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及被告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为照顾原告生活被告曾辞去工作。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及被告曾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现被告亦当庭表示愿意痛改前非,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离婚尚无必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吴 翔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施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