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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昌乐石大昌盛化工有限公司与马国成、王云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国成,王云香,昌乐石大昌盛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国成,山东省即墨市店集镇神山埠村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香。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东,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乐石大昌盛化工有限公司(简称石大昌盛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开发区昌大路东、科技南街北。法定代表人郭明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秀华,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吉亮,昌乐石大昌盛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马国成、王云香与被上诉人昌乐石大昌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大昌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27日,马国成向石大昌盛公司借款3000000元,马国成给石大昌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昌乐石大昌盛化工有限公司(郭和平)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自2014年1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款人指定打入青岛国润德置业有限公司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即墨支行53×××66帐户,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如出现纠纷由出借方所在地管辖,特此证明。借款人马国成2014年1月27日”。同日,石大昌盛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郭和平银行账户向指定的青岛国润德置业有限公司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即墨支行53×××66帐户转入3000000元。庭审中,马国成、王云香对借石大昌盛公司3000000元无异议。2013年12月5日,马国成与贾瑞生、郭明文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和投资合作协议共同开发津港海都项目,该协议分别由马国成、贾瑞生、郭明文签字,青岛国润德置业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2014年9月26日,贾瑞生、郭明文、马国成三方就合作开发项目过程中股东之间的借款事实、数额、利率、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自借款形成之日起马国成自愿按照年息10%计算利息,因马国成暂无能力偿还,其同意在三方合作项目利润分配时优先以应分利润扣抵借款本息,但该约定不影响和限制贾瑞生、郭明文和马国成借款权利的提前行使”。马国成与王云香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马国成与王云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开发协议,投资合作协议,确认书,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马国成向石大昌盛公司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石大昌盛公司向马国成支付了借款,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现马国成未按使用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关于石大昌盛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借款利率作出明确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石大昌盛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准许。关于马国成辩称该借款是合作投资款的辩解,从石大昌盛公司提供的借条和马国成提供的合作开发协议、投资协议以及确认书综合分析看,马国成是向石大昌盛公司借款,而非投资款,因而对马国成辩称该借款是合作投资款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石大昌盛公司主张马国成、王云香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虽是马国成以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借款发生在马国成与王云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石大昌盛公司要求马国成、王云香共同偿还借款,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国成、王云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昌乐石大昌盛化工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马国成、王云香负担。宣判后,马国成、王云香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借贷实际上是上诉人向青岛国润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与被上诉人无关。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郭明文与贾瑞生、马国成三方共同合作开发即墨市温泉的一宗土地,由郭明文、贾瑞生向青岛国润德置业有限公司进行投资,所以郭明文向青岛国润德置业有限公司投入的资金系投资款,三方在投资协议中确认马国成可以向公司借款,签订协议时马国成已向公司借款1200万元,实际交付的借款是900万元,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600万元,所以本案从表面上看似借款,实际是投资款争议,概括为郭明文向公司投入的资金属于公司财产,由马国成从公司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石大昌盛公司辩称:原审中上诉人对答辩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原审时上诉人承认是向答辩人分两次借款600万元的事实。原审败诉后,上诉人又提出这600万元的借款是向青岛国润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但在借款时,二上诉人是青岛国润德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故意逃避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和拖延还款时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马国成对其向石大昌盛公司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石大昌盛公司也按约定向借条指定帐户交付借款,原审中,马国成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应认定石大昌盛公司与马国成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马国成在原审中辩称争议款项系投资款,款项用于了合作项目,二审中,马国成又辩称争议款项系投入到青岛国润德置业有限公司投资款,再由马国成向青岛国润德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借款,石大昌盛公司不是借款出借人,马国成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基于以上借条的借贷关系,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马国成与王云香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马国成、王云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