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施艳霞与被告于婷、南京新城市广场酒店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婷,施艳霞,南京新城市广场酒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初字第1537号原告于婷,女,汉族,1988年11月4日生。原告施艳霞,女,汉族,1964年3月27日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圣立干,南京市鼓楼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新城市广场酒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回龙桥15号-1。法定代表人胡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芈永梅,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佩芬,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于婷、施艳霞诉被告南京新城市广场酒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市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婷、施艳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圣立干,被告新城市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芈永梅、吕佩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婷、施艳霞诉称:两原告系母女关系,两原告于2013年1月4日与被告签订《中山骏景大厦机动车位使用权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中山骏景大厦负3层136号车位使用权出卖给两原告,价款为16万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将上述车位交付给两原告使用,逾期交车位按照已收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当时未明示,两原告认为此约定太低,仅为年息3.65%,显失公平。该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现两原告已按照约定于2013年1月4日支付了上述款项,但被告于2015年1月2日共逾期277日才将上述车位交给两原告使用。两原告要求被告每逾期一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对已收价款的万分之二点五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只向两原告支付4432元违约金。两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两原告另支付违约金66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城市置业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中的违约条款并未显失公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的违约金不应参照借贷合同中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3、原告已经收取了答辩人支付的违约金4432元,原告已签收认可。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调整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南京市鼓楼区挹江门街道双门楼中山骏景大厦(以下简称中山骏景)系被告新城市置业公司开发建设。2013年1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中山骏景大厦机动车位使用权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中山骏景大厦负三层136号车位使用权预出售给乙方;该车位为中山骏景地下室之自走式车位;该车位使用权的期限与乙方已在本项目中所购01幢2606室房屋的土地使用年限一致;乙方购买该车位以个为单位计价销售,总价款为160000元;乙方应于2013年1月4日前向甲方支付该车位定金人民币20000元整,余款140000元整于协议签订当日内一次性付清;甲方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车位,甲方如除规定的特殊原因外迟延交付预售车位的,应当每日按照已收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迟延交付期间的违约金。双方合同中还就甲乙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等做了详细约定。上述合同订立后,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款项16万元。2015年1月2日,被告将中山骏景大厦负3层136号车位交付两原告。对于延迟交付期间的违约金,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两原告支付了逾期277日交付的违约金4432元。庭审中,两原告称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间,家里共有一辆车,停放在南京市工商局里面,不需要缴纳费用。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山骏景大厦机动车位使用权买卖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车位服务协议书、车位管理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违约金签收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位使用权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已收价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评判如下: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但是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本案中,被告已经向两原告支付了违约金4432元,两原告亦签收确认。现两原告认为此违约金过低要求调高并补足相应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婷、施艳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原告负担(两原告已预交50元,本院将退还两原告剩余受理费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汪思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