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楠与鲁俊熙、肖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776号原告:张楠,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马永明,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二福,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俊熙。被告:肖春,蚌埠市名茶商贸有限公司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磊,蚌埠市名茶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责人:郭跃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楠诉被告鲁俊熙、肖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雅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明、周二福、被告肖春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人民财险蚌埠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俊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楠诉称:2015年1月8日13时20分许,被告鲁俊熙驾驶皖C×××××小型普通客车沿凤阳县新城区凤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安街路口左转弯,与张楠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右转弯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楠花去修理费、施救费、车前杠套件损失,合计45241元。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鲁俊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楠负次要责任。皖C×××××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肖春,鲁俊熙是肖春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民财险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要求鲁俊熙、肖春连带赔偿车辆损失32268.7元,人民财险蚌埠市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鲁俊熙未提出答辩。肖春辩称:鲁俊熙不是肖春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是肖春借给鲁俊熙使用的,鲁俊熙持有合法的驾驶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肖春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楠的维修费并未经过相关鉴定定损,系其自行报修,费用过高。张楠的车辆维修损失费用有很大一部分是自行对车辆进行改装,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对其私自改装的费用不应当支持。人民财险蚌埠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2000元的赔偿责任。张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张楠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鲁俊熙的驾驶证一份,皖C×××××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鲁俊熙系合法驾驶,登记车主系肖春,在人民财险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蚌埠风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一张,计36450元、维修结算单一份、蚌埠风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施救费发票一张,计420元。用于证明张楠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所产生的维修费用、施救费。5、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用于证明张楠投保的保险公司对车辆投保定损的数额与实际维修的价值基本相同。6、凤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鲁俊熙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肖春和鲁俊熙是姐夫小舅关系,鲁俊熙在笔录上并没有提到是借肖春的。鲁俊熙未提供证据。肖春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供了肖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在有效的年检期内。人民财险蚌埠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供了商业险条款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张楠提供的证据1、2、3,鲁俊熙未到庭质证,肖春、人民财险蚌埠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肖春、人民财险蚌埠市分公司对证据4中施救费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情况说明、维修结算单有异议,认为是销售维修店单方出具的证明,没有经过第三方鉴定,不排除故意增加维修的可能。本院经审查认为,肖春、人民财险蚌埠市分公司虽对维修费用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故对其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肖春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张楠车辆自身保险公司核定的数额,而且定损的时车辆已经不在交警大队停车场了,不排除张楠车辆出了停车场后再次发生的损失,人民财险蚌埠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张楠投保的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的确认,与张楠受损车辆实际维修有差异,应按实际维修费用确认车辆损失情况。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肖春、人民财险蚌埠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肖春与鲁俊熙是雇佣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该份笔录仅能证明该车系肖春所有,在事故发生时鲁俊熙是该车的驾驶员,不能证明肖春与鲁俊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肖春提供的证据,鲁俊熙未到庭质证,张楠、人民财险蚌埠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人民财险蚌埠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肖春无异议,张楠对条款有异议,认为属于格式条款,是无效条款。本院审查认为,人民财险蚌埠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不能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8日13时20分许,鲁俊熙驾驶皖C×××××小型普通客车沿凤阳县新城区凤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安街路口左转弯时,与张楠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右转弯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楠花去修理费36450元、施救费420元、车前杠套件损失8371元,合计45241元。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鲁俊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楠负次要责任。皖C×××××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肖春,该车在人民财险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张楠要求鲁俊熙、肖春连带赔偿车辆损失32268.7元,人民财险蚌埠市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车辆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俊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起事故给张楠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人民财险蚌埠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鲁俊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楠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楠主张的修理费36450元、施救费420元、车前杠套件损失837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张楠主张肖春和鲁俊熙是雇佣关系,肖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张楠未提供证据证明肖春与鲁俊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肖春对此予以否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肖春辩称张楠的车辆维修损失费用有很大一部分是自行对车辆进行改装,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对其私自改装的费用不应当支持,本院审查认为,张楠对皖M×××××小型轿车的车前杠套件的改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要求进行变更登记,且其改装部分在本起事故中造成损害,对肖春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张楠因本期事故造成的损失修理费36450元、施救费420元、车前杠套件损失8371元,合计45241元,由人民财险蚌埠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43241元(45241元-2000元),因鲁俊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鲁俊熙赔偿30268.7元(43241元×70%),张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1297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楠各项损失2000元;二、被告鲁俊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楠各项损失30268.7元;三、驳回原告张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鲁俊熙负担1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雅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一款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