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樊与文石春,重庆龙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文石春,重庆龙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0092号原告张某甲,男,200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84年01月0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亨奇、李凤英,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石春,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继军,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龙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太平镇白云路,组织机构代码67868937-4。法定代表人李兴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明佳,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塔山西街145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5988-8。负责人张益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男,1990年0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文石春,重庆龙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冷洪秋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英,被告文石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继军,被告重庆龙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明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4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文石春驾驶车牌号为渝CFXX**的中型货车由西河方向向铜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417线39KM+100M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张某甲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南医院住院治疗53天,用去医疗费120038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和九级伤残。该事故经铜梁区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文石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渝CF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原、被告间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38元(其中住院费103485.9元,门诊费16552.10元),护理费125400元(53天×300元/天+365天×300元/天),营养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96元(32元/天×53天),残疾赔偿金110950.40元(25216元/年×20年×22%),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84684.4元,续医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文石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FXX**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按合同约定,免赔率为15%,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门诊费需要相关门诊病历等佐证,由法院认定,营养费由法院酌情主张,对原告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由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系数应按21%计算,对续医费认可,但认为原告十级伤残赔偿金与续医费相重复,如果主张了十级残疾赔偿金就不应该在赔偿续医费。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对护理费认为只能按住院天数53天计算,标准按80元/天,鉴定费用和诉讼费不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文石春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FXX**号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本人,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文石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要求本案中予以抵扣,其他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FXX**号中型货车系文石春挂靠在我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其他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文石春驾驶车牌号为渝CFXX**的中型货车由西河方向向铜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417线39KM+100M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张某甲相撞,致使原告受伤。2014年7月22日经原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石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被送入西南医院住院治疗53天,用去医疗费103485.9元,门诊费16454.56元,被诊断为:1、右小腿皮肤撕裂脱伤;2、右小腿软组织挫伤;3、右小腿血管挫伤;4、右小腿神经挫伤;5、右胫骨挫伤;6、外踝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陪护,半月复查,建议休学一年。2015年1月1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甲伤残等级属一个10级伤残、一个9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需25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用1600元。另查明,一、被告文石春为渝CFXX**号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渝CFXX**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张某甲系农村户口,2007年起至今随父母张某乙、樊某某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XXX街道XX路XX号X幢XX,张某甲从2012年9月就读于重庆市渝北区XX路小学,从出院后即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因伤未到学校上学。三、被告文石春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双龙派出所证明、重庆市渝北区XX路小学证明以及被告文石春提供的收条,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文石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文石春承担80%的责任,原告张某甲自负20%的责任。另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渝CFXX**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文石春、运输公司与原告张某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20038元(住院费103485.90元+门诊费16552.1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有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对住院期间医疗费103485.90元予以认可,对门诊费,有原告提供的相关门诊收据及病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经核实,本院对门诊费16464.56元予以认可。综上,本院予以主张医疗费119950.46元(103485.90元+16464.56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25400元(53天×300元/天+365天×300元/天)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举示护理人员情况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其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按80元/天计算,原告因伤住院53天,出院后在家休学107天(2014年9月15到2014年12月31,其中节假日以及星期六、星期天共计33天),考虑到原告年幼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休学在家,需要家长陪同照顾,结合医嘱,本院对其出院后护理天数酌情主张74天(107天-33天),综上,本院予以主张原告护理费为10160元[80元/天×(53天+74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96元(32元/天×53天)的请求,本院认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96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10950.40元(25216元/年×20年×22%)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学习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赔,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处十级,一处九级,按相关规定其残疾赔偿系数为21%,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5907.20元(25216元/年×20年×21%),本院予以主张残疾赔偿金105907.2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有相关医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程度为一处十级,一处九级,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文石春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情况酌情主张4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充分的正式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6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有相关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鉴定费1600元。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为243213.66元(不含鉴定费1600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10000元,不足部分123213.66元(243213.66元-10000元-110000元)由原告张某甲自负20%即24642.73元(123213.66×20%),被告文石春承担80%即98570.93元(123213.66×80%),该款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因未购买不计免赔,按合同约定,免赔率为15%,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83785.29元(98570.93×85%),被告文石春负担14785.64元(98570.93×15%),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文石春承担80%即1280元,原告自负20%即320元,文石春应赔付原告共计16065.64元(14785.64元+1280元),但因文石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赔付了20000元,经过抵扣,原告张某甲应支付被告文石春3934.36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直接赔付给被告文石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费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费79850.93元,赔偿被告文石春3934.36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减半交纳1161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232.2元,被告文石春负担9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冷洪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