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白晓丹诉被告阿荣旗公安局户籍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晓丹,阿荣旗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阿行初字第00010号原告白晓丹,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鄂温克族,阿荣旗图书馆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荣旗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法定代表人张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东,阿荣旗公安局户政大厅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维成,阿荣旗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白晓丹诉被告阿荣旗公安局户籍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白洋与白晓丹因同样的事实,不服被告阿荣旗公安局作出的行政意见,两人分别向本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四)项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合并审理。原告白晓丹、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及被告阿荣旗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刘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阿荣旗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8日对原告作出阿公发(2014)167号行政意见(即阿荣旗公安局关于某镇居民白晓丹、白洋户口登记的民族成份情况的意见),该意见内容为:2014年8月22日,阿荣旗公安局接到纪委交办的核查白洋户口的民族成份情况的工作任务。旗公安局调查取证后认为白晓丹父亲白甲(已去世)、母亲黄某某的户口皆登记为汉族,白晓丹登记为鄂温克族无法定依据,依据《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恢复或改正民族成份问题的补充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我局意见为:白晓丹户口登记的鄂温克族应更正为汉族,白洋随���亲白晓丹落户登记为鄂温克族属于纵向追溯错误,应不予认定为鄂温克族。并提供了作出该行政处理意见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公安户籍管理卷宗一册,其中包括原告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法律依据:《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恢复或改正民族成份问题的补充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原告白晓丹诉称,被告阿荣旗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8日对原告作出阿公发(2014)167号处理意见(即阿荣旗公安局关于某镇居民白晓丹、白洋户口登记的民族成份情况的意见),认为白晓丹登记为鄂温克族应更正为汉族。该意见无法律依据,无证据支持,超越职权,程序违法。1、“意见”从形式上看,是被告内部一般性意见,但从内容和后果上看,该文件非一般意见而是行政决定,该意见实质上变更了原告的民族成份。2、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办法》之规定,变更公民的民族成份,必须经旗县、盟市民族工作部门审核,内蒙古自治区民委备案批准和盟市公安局户政部门审批,否则不得变更公民的民族成份。被告未经旗县、盟市民族工作部门审核,自治区民委备案批准和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户政部门审批,即径行决定变更原告的民族成份,其程序违法。3、《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第六条“原来已确定为某一少数民族成份的,不得随意变更为其他民族成份”。《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办法》第二条第五项“原来已确定为某一少数民族成份的,不得随意变更为其他民族成份”。原告白晓丹于2010年5月4日之前已经确定为鄂温克族,即使被告具有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职权,依据以上规定,亦不能变更。4��被告在处理意见中引用了《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凡采取搞假报告、假证明和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准许更正民族成份的,一经发现立即纠正。”原告白晓丹登记为鄂温克族是被告机关办理的而非原告私自涂改。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登记,不排除原告系以正常的申请程序申请变更民族成份。5、被告所述“意见”变更的是错误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登记错误的事实。即便变更错误登记,必然要涉及原告民族成份的变更,应按相关规定程序报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公安机关亦无权直接变更。综上,被告对原告白晓丹作出的阿公发(2014)167号行政意见程序违法,超越职权,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确认该意见违法并撤销对原告白晓丹作出的阿公发(2014)167号行政意见,即阿荣旗公安局关于某镇居民白晓丹户口���记的民族成份情况的意见。原告提供法律依据:《关于严格执行变更民族成份有关规定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办法》。被告阿荣旗公安局辩称,原告白晓丹从出生至1990年,民族为汉族,因其父母民族为汉族,1990后变更为鄂温克族,根据《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个人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成份确定,所以原告的民族应该为汉族;原告称其民族史依据原告的奶奶民族恢复为鄂温克族的,根据《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恢复改正民族成份问题的补充通知》中规定,隔代要求恢复或改正民族成份的,首先改变父或母的民族成份,生祖父母和生外祖父母均已亡故的,则不再纵向追溯。原告未按照要求恢复或改正父母的民族成份,是违反本规定的;因其生祖父母和生外祖父母均已亡故,因��不应该纵向追溯,民族不应当恢复或改正,民族成份应为汉族。被告所作出的意见是对错误登记的更正,不是对原告民族成份的变更。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根据《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修复或改正民族成份问题的补充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作出:白晓丹户口登记的鄂温克族应该更正为汉族,白洋不予以认定为鄂温克族的意见。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阿公发(2014)167号行政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白晓丹户口薄复印件。欲证明白晓丹、白洋于2010年5月4日前已经确定为鄂温克族。证据二,白洋的户籍证明。欲证明白洋于2010年5月4日前已经确定为鄂温克族���证据三,2014年阿荣旗教育系统公开招聘教师试讲通知书。2014年阿荣旗教育系统公开招聘教师少数民族人员核对情况记录。欲证明白洋已经参加阿荣旗教育系统公开招聘教师,因被告作出处理意见,白洋至今没有被录取。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认为,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阿公发(2014)167号处理意见(即阿荣旗公安局关于某镇居民白晓丹、白洋户口登记的民主成份情况的意见)。欲证明被告机关作出处理意见:白晓丹户口登记的鄂温克族应更正为汉族,白洋随父亲白晓丹落户登记为鄂温克族属于纵向追溯错误,应不予认定为鄂温克族。证据二,白洋询问笔录。欲证明白洋的奶奶黄某某为汉族,父亲白晓丹为鄂温克族,母亲金某某为朝鲜族,白洋落户时随白晓丹为鄂温克族。证据三,白晓丹的询问笔录。欲证明白晓丹的父母均是汉族,白晓丹的爷爷、奶奶姓名不详。白晓丹自述于1984—1987年期间本人由汉族变更为鄂温克族,变更原因是白晓丹奶奶是鄂温克族。证据四,白甲、黄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欲证明白甲、黄某某二人民族成份均为汉族。证据五,白晓丹干部履历表。欲证明白晓丹1987年8月14日参加工作时民族为汉族。1999年9月2日,民族为鄂温克族。证据六,白晓丹婚姻状况证明。欲证明白晓丹1990年11月10日,民族为汉族。证据七,婴儿批准落户单(白洋)。欲证明1992年1月13日,白晓丹民族为鄂温克族。证据八,阿荣旗民族宗教事务局说明。欲证明白晓丹在阿荣旗民族宗教事务局没有变更民族登记。证据九,白甲、黄某某户籍信息。欲证明2014年8月18日,二人民族成份均为汉族。证据十,白晓丹、白洋户籍信息。欲证明2014年8月22日,二人民族成份均为鄂温克族。证据十一,白某甲、白某乙户籍信息。欲证明2014年8月22日,二人民族成份均为汉族。证据十二,白乙身份信息证明。欲证明天津市叫白乙的人员民族信息均为汉族。证据十三,白晓丹户口登记表。欲证明1987年11月24日,白晓丹的户口民族成份为汉族。原告质证认为,对1—12份证据客观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变更白晓丹、白洋民族成份的依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变更白晓丹、白洋民族成份具有合法性。对证据13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庭审期间提交,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违反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核认为,1-12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系被告庭审期间提交,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本院不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白晓丹父亲白甲户籍登记民族成份为汉族,白晓丹母亲黄某某户籍登记民族成份为汉族��白晓丹妻子金某某户籍登记民族成份为朝鲜族,白晓丹女儿白洋户籍登记民族成份为鄂温克族。白晓丹户籍初始登记民族成份为汉族,1987年—1991年期间户籍登记民族成份为鄂温克族至今。2014年8月22日,被告接到纪委交办的核查白洋户口的民族成份情况的工作任务,于2014年10月28日对原告作出阿公发(2014)167号行政意见(即阿荣旗公安局关于某镇居民白晓丹、白洋户口登记的民族成份情况的意见),依据《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恢复或改正民族成份问题的补充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作出意见为:白晓丹户口登记的鄂温克族应更正为汉族,白洋随父亲白晓丹落户登记为鄂温克族属于纵向追溯错误,应不予认定为鄂温克族。白晓丹、白洋至今户籍登记民族成份仍为鄂温克族,被告没有对二人户籍登记民族成份进行变更。本院认为,根据民委(政)字(1990)217号《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第七项的规定,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应向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申请,经审批后再到户籍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公民民族变更登记是一种依申请的行为,任何单位无权单方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白晓丹于1987—1991年期间,户籍登记民族成份变更为鄂温克族是依法变更还是违法变更,被告机关经调查后,对该变更性质未进行认定。被告主张阿公发(2014)167号行政处理意见是对错误登记的更正,被告理应提供错误登记的事实及证明错误登记的相关证据,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白晓丹户籍登记民族成份变更为鄂温克族系错误登记。该意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主张该意见是对错误登记的更正,应适用纠正错误登记的有关法律依据,而意见适用的是变更民族成份���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现行户籍管理相关规定,公民民族变更登记应报盟市民族工作部门审核、自治区民委备案批准和盟市公安局户政部门审批,方可办理。被告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作出阿公发(2014)167号行政处理意见,程序有瑕疵。综上,阿公发(2014)167号行政处理意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阿荣旗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阿公发(2014)167号行政意见中关于某镇居民白晓丹户口登记的民族成份情况的意见(既白晓丹户口登记的鄂温克族应更正为汉族的意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阿荣旗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超审 判 员  崔 亮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民委(政)字(1990)217号《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第七项的规定,凡依照本规定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居住地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报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审核后,方可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门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