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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谢斌因与张振锋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斌,张振锋,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辉,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锋,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不锈钢民生工业园凤凰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振锋,董事长。上诉人谢斌因与被上诉人张振锋、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斌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振锋、宝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斌与张振锋于2010年5月成立了宝新公司,谢斌出资600万元,占40%的股份,张振锋出资900万元,占60%的股份。张振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成立至今,公司经营管理由张振锋负责。谢斌陈述,2012年12月底,经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发现公司经营困难,根本没有按照计划完成不锈钢冷轧项目建设和投产工作,遂与张振锋商谈,要加入公司经营管理,张振锋不同意,双方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矛盾。乐山市沙湾区不锈钢产业园区管委会出面协调,建议股东一方退出,另一方给予补偿,尽快让公司投入正常生产状态。张振锋坚持继续经营管理,让谢斌退出,谢斌表示同意。在此期间,谢斌查看公司财务账簿时发现,张振锋在经营期间存在伪造供货商财务章,挪用、侵占巨额贷款的嫌疑。谢斌认为张振锋在经营时存在诸多问题,其不讲诚信和违法犯罪造成公司资产及股权价值缩水,资不抵债,濒临破产。谢斌同意退出公司,由张振锋继续经营并保证企业正常运转。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二、双方同意由张振锋(含张振锋引进的投资方)以谢斌原投入的股本金600万元的价格收购谢斌的全部股权。从谢斌600万元股本金到公司账之日起,张振锋按照月息1%向谢斌支付投资回报,计算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三、张振锋在全部清退谢斌款项前,亦有权对外转让自己的股权,但最低应保证张振锋在公司的股权不低于51%,同时,张振锋以该51%的股权作为对履行本合同义务的担保,办理股权转让时,一并作质押登记。……五、上述股本金、投资回报及借款本息,均由张振锋于2015年元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谢斌,本合同签订之日到2015年元月31日不计算利息。如果张振锋不支付谢斌借给公司的借款本息,谢斌有权向公司追索。……七、为了保证谢斌收回投资及借款的资金安全,公司必须早日投产,故,张振锋承诺按照以下时间节点安排工期。……(四)到2015年1月底前,公司正式投产。八、违约责任:1.张振锋如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的约定,张振锋将持有的51%的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给谢斌,同时放弃在签订本协议前在公司的所有借款及利息(即借款本息均归零)以承担违约责任。2.张振锋同时承担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因违约被清退公司股权之日止,在此期间所产生的公司经营成本及费用。……十、本协议签订的同时,谢斌应同时向沙湾公安局出具《撤销案件申请书》及向张振锋出具《刑事谅解书》,撤销对刑事案件的指控。如张振锋因宝新公司相关案件,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年内被逮捕,则本协议自动失效。签订协议后,谢斌按照协议约定,在三日内将其持有的公司40%股份转让给张振锋,而张振锋却未按约定办理51%股份的质押手续,后经谢斌催告,张振锋仍未办理51%股份的质押登记手续。谢斌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由于张振锋违约,导致附条件股权转让条件成就,根据协议约定,张振锋应当转让51%股权给谢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规定,张振锋没有履行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属于预期重大违约。遂诉请原审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2014年1月22日《协议书》;二、张振锋退还谢斌已过户的宝新公司40%股份,张振锋、宝新公司一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三、张振锋将其持有的宝新公司51%股权以1元价格转让给谢斌,二被告一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四、张振锋承担2014年1月22日《协议书》第八条第2款约定的协议签订至解除期间宝新公司的经营费用;五、张振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审理期间,张振锋于2014年7月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以涉嫌挪用宝新公司贷款资金罪执行逮捕,送乐山市沙湾区看守所羁押。原审法院认为:针对谢斌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十条约定是否有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合法有效。《协议书》第十条有关“本协议签订的同时,谢斌应同时向沙湾公安局出具《撤销案件申请书》及向张振锋出具《刑事谅解书》,撤销对刑事案件的指控。如张振锋因宝新公司相关案件,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年内被逮捕,则本协议自动失效”的约定表明双方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现本案查明事实是张振锋于2014年7月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以涉嫌挪用宝新公司贷款资金罪执行逮捕,符合《协议书》第十条约定的解除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本案谢斌和张振锋签订的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条件成就,自动失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为该协议条款内容不再对谢斌和张振锋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自动解除。谢斌认为《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协议书》第十条的条款不能约束公安机关办案行为,但能约束民事法律关系上双方当事人即本案合同相对人谢斌与张振锋的行为。张振锋若被逮捕,被限制人身自由,其以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管理公司必然不现实,也无法履行或不适合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故谢斌和张振锋作出该条约定符合逻辑常理和商事交易习惯,合法有效。因协议自动解除,无需通知解除或诉讼解除,故谢斌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双方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是谢斌要求张振锋退还其已过户的40%宝新公司股份及张振锋、宝新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请是否成立。因谢斌和张振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自动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协议解除后其条款内容不再对谢斌和张振锋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应恢复到《协议书》签订前的状态,即张振锋退还谢斌已过户的40%宝新公司股份,对谢斌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争议焦点三是张振锋应否将其持有的宝新公司51%股权以1元价格转让给谢斌以及张振锋应否承担《协议书》签订至解除期间宝新公司的经营费用。谢斌和张振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自动解除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谢斌有权提起违约赔偿之诉,但该两项诉讼请求建立在张振锋根本违约的前提下,现谢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振锋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且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远未到期,不能确定张振锋必然违约,故谢斌诉请张振锋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该两项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振锋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谢斌已过户的40%宝新公司股份,张振锋、宝新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二、驳回谢斌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谢斌负担32280元,张振锋负担21520元;诉讼保全费50O0元,由张振锋负担。谢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十条为约定解除条款,且该条款合法有效的观点错误。《协议书》第十条约定由于双方对张振锋涉嫌刑事案件的程序进行控制和对司法机关办案进行干预,内容已严重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关于“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无效”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协议中其他条款的有效和履行,张振锋不能拒绝履行有效条款约定的义务。二、无论是否解除协议,张振锋均因违约必须承担合同约定的“以1元价格转让宝新公司51%股权”的违约责任。协议履行过程中,张振锋一直拒绝履行股权质押担保义务,也未做到让公司早日投产,已实际构成违约,张振锋应当将其持有的宝新公司51%股权以1元价格转让给谢斌,以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是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无论协议依法解除还是继续履行,谢斌均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张振锋承担违约责任。三、谢斌提出解除《协议书》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得到支持。《协议书》第五条、第九条约定表明张振锋在协议签订后就应当履行主要义务,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以前张振锋已经用行为表明其将预期违约:一是谢斌将40%股权转让给张振锋后,张振锋一直拒绝以51%股权办理质押登记担保;二是张振锋和宝新公司均有高达几千万的外债被追讨,2014年7月3日,张振锋还因侵犯公司财产罪被乐山市检察机关批捕,张振锋和宝新公司的财产、商业信用急剧下降,出现了无法履行主要债务的可能和重大风险;三是张振锋未履行《协议书》第七条要求宝新公司到2015年1月底以前正式投产的相关约定。尽管《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股权质押登记”担保义务和第七条约定的“投产工期”保证义务不是张振锋和宝新公司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但本质上是为了履行主要债务而必须履行的担保、保证义务,是保障谢斌股权转让款和借款得以返还的前提和关键。张振锋和宝新公司不履行前述义务,加上其财产和商业信用现状,充分证明张振锋已不具有实际履行能力并将不履行主要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谢斌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振锋和宝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张振锋、宝新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宝新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谢斌将其持有的宝新公司30%的股权、450万元的出资以450万元转让给张振锋,将其持有的宝新公司10%的股权、150万元的出资以150万元转让给王理成。同日,转让方谢斌向受让方张振锋、王理成出具《股权交辖证明》,表示认可双方股权转让事宜已经交辖完毕,工商部门可凭此办理股权变更。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3月14日核准了上述股权变更事宜。原判认定谢斌在《协议书》后三日内即办理了股权转让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判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为了保证谢斌收回投资及借款的资金安全,公司必须早日投产,故,张振锋承诺按照以下时间节点安排工期。(一)自本协议签订后,不超过6个月,张振锋必须保证购买轧机的资金到供货商并向谢斌提供供货合同及付款凭证,付款按照与供货商新达成的协议履行;新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张振锋将新协议复印件交予谢斌;(二)自本协议签订后,不超过9个月,张振锋必须保证购买退火炉的资金到供货商并向谢斌提供供货合同及付款凭证,付款按照与供货商新达成的协议履行;新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张振锋将新协议复印件交予谢斌;(三)前述(一)、(二)项设备自本合同签订后9个月内安装调试完毕,安装调试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张振锋将(一)、(二)款设备交接手续复印件交予谢斌;(四)到2015年1月底前,公司正式投产。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2014年1月22日《协议书》第十条解除条款的效力;张振锋应否承担违约责任;谢斌以预期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一、关于2014年1月22日《协议书》第十条解除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就《协议书》第十条内容来看,双方约定了案涉《协议书》解除的条件,即“如张振锋因宝新公司相关案件,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年内被逮捕,则本协议自动失效”。逮捕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后所采取的一定时间内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采取该项强制措施必须是针对已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且司法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张振锋会不会因宝新公司相关案件被执行逮捕,系司法机关根据侦查后查证的有关犯罪行为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作出的处理决定,该措施在协议签订一年内被采取与否,属于不确定的事实,任何个人和单位均无法控制和干预。因此,作为《协议书》所附解除条件,一旦该条件成就,协议自动解除,双方依据协议取得的权利义务即归于消灭。此外,《协议书》约定张振锋履行义务期限为一年,若张振锋在一年内因逮捕被限制人身自由,必然不能对公司实施经营管理,也无法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谢斌和张振锋作出该项约定亦符合履约的客观要求。本案中,《协议书》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张振锋于2014年7月3日即因涉嫌挪用宝新公司贷款资金罪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故《协议书》在张振锋被逮捕后自动失效。《协议书》的该项约定未损害宝新公司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谢斌以该条款内容因涉嫌对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进行控制和干预,因而内容违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二、张振锋应否承担违约责任。谢斌主张,协议履行过程中,张振锋拒绝履行股权质押担保义务,也未让公司早日投产,已构成违约,张振锋应根据《协议书》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向其以1元价格转让宝新公司51%的股权并承担协议签订至解除期间宝新公司的经营费用。本院认为,从《协议书》第八条第1、2项所表述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来看,张振锋应当同时违反《协议书》第三条股权质押登记义务、第五条第一款付款义务和第七条投产工期义务,才应承担以1元价格转让宝新公司51%的股权及协议签订至解除期间宝新公司经营费用的违约责任;并且,在2015年1月31日以前向谢斌一次性支付相应款项,系张振锋应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股权质押登记义务和投产工期义务均是为保障该主要义务的实现而约定的相应担保义务,因此,只有在张振锋完全违反上述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谢斌才能依据该条约定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张振锋被执行逮捕之时,仅有约定的股权质押登记义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投产工期义务和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均未到来,故张振锋在逮捕前尚未构成根本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条件尚不具备。因案涉协议在履行期限届满以前即因约定解除条件成就而解除,且该约定解除条件并非张振锋一方的违约行为,故谢斌要求适用违约责任条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谢斌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有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谢斌与张振锋之间的合同关系因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归于消灭后,基于《协议书》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张振锋返还谢斌转让的40%宝新公司股份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三、谢斌以预期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因案涉《协议书》在张振锋被逮捕后已自动解除,谢斌现以张振锋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协议书》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谢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谢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静代理审判员  朱文京代理审判员  兰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XX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