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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覃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韦某、梁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覃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贵港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8月22日被贵港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梁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至16日,被告人韦某、梁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杨某乙、杨某甲擅自砍伐了二人共同种植在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镇大庆村腾鹿塘(西山村5林班6小班)的巨尾桉。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鉴定,滥伐林木面积为0.1公顷,蓄积量22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梁某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镇大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贵港市覃塘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赵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梁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梁某犯滥伐林木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梁某在公共实施犯罪时,均起积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梁某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韦某、梁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梁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胡 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余华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