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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沈国良与桐乡市屠甸在水一方洗浴中心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良,桐乡市屠甸在水一方洗浴中心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沈国良。被告:桐乡市屠甸在水一方洗浴中心。负责人:张巧英。原告沈国良诉被告桐乡市屠甸在水一方洗浴中心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务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中午,原告到被告处洗澡,后原告称其在羽绒服内衣口袋的5000元被盗并向桐乡市公安局屠甸派出所报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在被告处被盗5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国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盛诚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