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莫某、梁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梁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0日被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9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28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的被告人莫某、梁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43日以都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银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6月份,被告人莫某从其朋友韦某手中得到一支猎枪及一批子弹,后曾持枪外出打猎。2014年11月21日,因害怕被公安机关查获,莫某将该猎枪及子弹转移到梁某家中收藏,当日18时许,梁某将枪支及子弹带到宜州市电信局宿舍楼莫某家中藏匿。莫某得知梁某带来的是枪支及子弹后,遂将枪支与子弹丢弃在其家附近。2014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宜州市庆远镇永平路中国电信宜州分公司西北分局大院中间宿舍楼西侧围墙的一堆杂物下,将枪支及子弹查获。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在莫某家附近杂物堆中查获的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6月份,被告人莫某从其朋友韦某手中得到一支猎枪及子弹若干发,并用于打猎。2014年11月21日,因害怕被公安机关查获,莫某将该猎枪及子弹转移到梁某家中收藏。当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又将枪支及子弹转移到宜州市电信局宿舍楼其母亲莫某家中藏匿。莫某得知梁某带来的是枪支及子弹后,遂将枪支及子弹丢弃在其家附近。2014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宜州市庆远镇永丰路中国电信宜州分公司西北分局大院中间宿舍楼西侧围墙的一堆杂物下,现场提取到枪支一支、疑似弹药55发、子弹弹壳3个。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在莫某家附近杂物堆中查获的枪支结构完整,功能正常,能够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梁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释放证明书;证人梁某、莫某、谭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莫某、梁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梁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二被告人虽然同时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但量刑时应从二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时间的长短以及非法持有枪支时的主观态度等因素分别对二被告人处以不同的刑罚。被告人莫某从2011年起即非法持有该枪支,持有该枪支时其主观上属于主动追求,后又为了逃避法律处罚而将该枪支转移到被告人梁某家,被告人莫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大,可处以较重刑罚;被告人梁某因被告人莫某将该枪支转移到其家而构成犯罪,其持有该枪支时主观上属于被动持有,且持有的时间较短,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可处以较轻刑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莫某于2001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其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亦应当予以可作为增加刑罚量的考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莫某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对被告人梁某在八个月有期徒刑以下量刑,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对二被告人处以刑罚。根据被告人莫某、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韦俊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