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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与秦硕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秦硕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商初字第222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诉讼代表人:李晓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硕,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秦硕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秦硕无证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鲁LH****号牌轿车沿日照市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步行站在中心双黄线的第三人王慧娟相撞,发生导致王慧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9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人王慧娟27280元。因被告无证驾驶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在向第三人王慧娟赔偿后特依法向被告秦硕进行追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728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秦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秦硕为登记在其名下的鲁LH****号牌轿车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秦硕无证驾驶鲁LH****号牌轿车沿日照市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步行站在中心双黄线的第三人王慧娟相撞,导致王慧娟受伤、车辆部分损坏。2015年3月9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秦硕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人王慧娟27280元,原告已分别于2015年4月9日和4月17日将上述款项履行完毕。2015年4月16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岚商初字第2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秦硕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的对王慧娟享有的到期债权9112.50元,查封了被告秦硕所有的鲁LH****号牌轿车(保全价值18167.50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结算票据(收据)、赔付支付信息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秦硕在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无证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驾驶涉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涉案事故车辆承保人的原告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涉案事故受害人作出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728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09元,合计550元,由被告秦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秀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邱囡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