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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简广兰,重庆市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广兰,王开国,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广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773号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3-5,组织机构代码58425288-4。法定代表人丁鹏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丽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阳,该公司员工。被告简广兰,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温立英,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俊先,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开国,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温立英,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俊先,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333号金易.上品源5、6幢裙房幢2-1#-1,组织机构代码70943726-9。法定代表人简广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立英,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俊先,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义学路2号金易都会1幢7-商1,组织机构代码70936934-X。法定代表人简广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简广斌,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温立英,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俊先,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简广兰、被告王开国、被告简广斌、被告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房地产公司)、被告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易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荣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文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润通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芹,被告简广兰、被告王开国、被告简广斌、被告金易房地产公司、被告金易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温立英、谢俊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通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5日,润通小额贷款公司与简广兰、王开国、金易房地产公司、金易建筑公司、简广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简广兰、王开国向润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99%;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由简广斌、金易房地产公司、金易建筑公司向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若简广斌、金易房地产公司、金易建筑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作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简广兰、王开国或金易房地产公司、金易建筑公司、简广斌应对其违约责任向润通小额贷款公司支付贷款金额的20%违约金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润通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向简广兰、王开国发放贷款80万元,而简广兰、王开国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润通小额贷款公司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润通小额贷款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简广兰、王开国向润通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0998.34元、利息23923.02元;2、简广兰、王开国向润通小额贷款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580998.3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3、简广兰、王开国支付违约金16万元;4、简广斌、金易房地产公司、金易建筑公司对简广兰、王开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1890元由简广兰、王开国、简广斌、金易房地产公司、金易建筑公司承担。被告简广兰、被告王开国、被告金易房地产公司、被告金易建筑公司、被告简广斌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简广兰已经归还了两个月的本金及利息,按照借款本金80万元,月息9.9‰计算,那么已还款两个月的利息金额为15840元,剩余的228571.42元是已经归还的本金,故剩余的本金余额为571428.58元。同时自2015年4月26日起支付的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总额不应当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六倍。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贷款人润通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简广兰、王开国、连带保证人简广斌、金易房地产公司、金易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润通小贷(2014)年借字第JK9901498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8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执行贷款综合利费率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9.9‰;借款人按月结息,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还本付息采用双方协商约定不同期次的还本金额;贷款人、借款人按照上刷还款方式确认的《还款计划表》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应严格按照《还款计划表》还款;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款,出现逾期的情况,贷款人均可随时以通知的方式解除本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贷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对于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按规定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50%的利息,借款人及贷款人协商执行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借款,由保证人简广斌、金易房地产公司、金易建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贷款人为追索主债权发生的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贷款人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若因借款人违约导致提前还款时,保证人须承担提前还款连带保证责任;若保证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作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借款人或保证人应对其违约责任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的20%违约金;该《个人借款合同》还附有一份《还款计划表》,并载明借款人偿还款项的时间、还款总额、本金、利息以及贷款本金余额等。2014年11月25日,润通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定向简广兰、王开国发放了贷款80万元。简广兰、王开国仅偿还了2014年12月25日及2015年1月25日的两期借款244411.42元。之后,简广兰、王开国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4月15日,润通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邮寄费方式向简广兰、王开国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简广兰、王开国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于2015年4月15日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向润通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2015年3月,润通小额贷款公司因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委托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委托担保服务,并支付了财产保全担保费1890元。截至2015年4月25日,简广兰、王开国尚欠润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580998.34元、利息23923.02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付款回单、收款回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单、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诉讼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发票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润通小额贷款公司与简广兰、王开国、简广斌、金易房地产公司、金易建筑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在润通小额贷款公司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简广兰、王开国未按《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偿还借款。润通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简广兰、王开国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由于有双方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简广兰、王开国、简广斌、金易房地产公司、金易建筑公司辩称的剩余的本金余额为571428.5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明确约定了简广兰、王开国应当偿还的本金、利息金额以及贷款本金余额,简广兰、王开国应当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约定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偿还欠款,简广兰、王开国、简广斌、金易房地产公司、金易建筑公司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润通小额贷款公司要求简广兰、王开国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了应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外还需向润通小额贷款公司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因罚息也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借款合同实际上是约定了双重违约责任。而润通小额贷款公司的实际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已经在借款人应该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中得到了一定补偿,如还需向润通小额贷款公司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则该违约金数额已明显高于润通小额贷款公司的实际损失,如此对借款人显失公平。且简广兰、王国开、简广斌、金易房地产公司、金易建筑公司也提出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不应当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六倍,因此,本院对简广兰、王开国应当向润通小额贷款公司承担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予以调整,调整为以借款本金580998.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六倍计算较为恰当。关于润通小额贷款公司请求简广兰、王开国承担保全担保费189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且润通小额贷款公司因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委托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委托担保服务,并实际支付了担保费1890元。因此,本院对润通小额贷款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简广斌、金易房地产公司、金易建筑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简广兰、王开国的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简广斌、金易房地产公司、金易建筑公司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简广兰、王开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广兰、被告王开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0998.34元及截至2015年4月25日的利息23923.02元;二、被告简广兰、被告王开国向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580998.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六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三、被告简广兰、被告王开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担保费1890元;四、被告简广斌、被告重庆市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简广兰、被告王开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725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共计9395元,由被告简广兰、被告王开国承担,被告简广斌、被告重庆市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荣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阳文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