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119号原公诉机关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2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002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苏H9E9**比亚迪牌小轿车行驶至榆阳区富康路与文化路十字时,车辆前部与被害人贺某某驾驶的停车等待信号灯的陕K778**、陕KM2**挂东风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和苏H9E9**车乘员苏某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一级。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某负次要责任,苏某某、李某某无责任。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结果为: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56.92MG/100ML。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重伤,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刘某某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害人李某某系朋友关系,在请李某某吃饭后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缓刑。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另查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被害人李某某向榆阳区人民法院高新区法庭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由上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种经济损失20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对上诉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申请司法机关对上诉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被害人李某某对上诉人刘某某的民事诉讼申请撤诉。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交款及领款条据、授权委托书、李某某和康某某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李某某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害人李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因民事部分调解,对量刑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刑初字第0023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利代理审判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惠海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钞子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