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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詹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435号原告詹某某,女,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连城县人,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高某,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詹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巧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诉称:2012年间,原、被告在百家汇农家食府工作时认识,2012年4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7日生育男孩高某某,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原告意外怀孕仓促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将原告锁在家中,非法限制原告的活动自由,生活上也没有尽到照顾责任,被告对原告没有起码的尊重,动则辱骂,频繁殴打,致使原告经常受伤,有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及司法鉴定为证。其家庭暴力的行为,当地妇联亦有介入,进行教育调节,但收效甚微,被告没有丝毫悔改,持续打骂。基于被告长期的不尊重及打骂行为,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高某未作答辩。原告詹某某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接处警处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婚生子高某某的出生情况。被告高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詹某某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3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原、被告相识,2012年4月10日双方自愿到闽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日、2014年5月10日被告高某殴打原告詹某某致轻微伤,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詹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庭审中,原告詹某某陈述:如果被告高某改正自己的缺点,原告詹某某愿意为了孩子原谅被告高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高某虽然有殴打原告詹某某的行为,但原告詹某某有原谅被告高某的意愿,只要双方今后能够积极主动加强感情沟通和思想交流,双方仍然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詹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巧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 静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