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广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108号原告:张广建,驾驶员。身份证号:370402197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市中区龙庭路30号。负责人:翟永兴,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生,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广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枣庄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建、被告人保财险枣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建诉称:鲁D×××××、鲁D×××××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各项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2014年12月7日,原告驾驶鲁D×××××、鲁D×××××挂车沿灌南县新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堆沟港镇路段时,与张长利驾驶的鲁D×××××、鲁D×××××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乘车人徐同强受伤、鲁D×××××、鲁D×××××挂车辆毁损。经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进行处理,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委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灌南分公司现场勘查。后来原告就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向被告理赔,被告仅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进行了理赔,尚有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拒不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财险枣庄分公司辩称:原告购买了驾驶员险10万元属实。原告要求的护理人员工资过高,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且工资发放表也没有负责人签字,护理时间也应以鉴定报告确定时间的中间值为准。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也没有生活能力受限,故不应支付护理费。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机构也无权确定营养费,故营养费也不应赔偿。交通费单据存在连号现象,请��法庭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户主为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的鲁D×××××、鲁D×××××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枣庄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2014年12月7日,原告驾驶鲁D×××××、鲁D×××××挂车沿灌南县新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堆沟港镇路段时,与张长利驾驶的鲁D×××××、鲁D×××××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广建及乘车人徐同强受伤、鲁D×××××、鲁D×××××挂车辆毁损。经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进行处理,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的责任。原告张广建受伤后,入枣庄市矿务局医院检查治疗,但未住院治���。2014年12月24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广建伤后休息时间建议为12-20周,护理期限建议为8-12周,营养期限建议为8-12周。另查明:被告人保财险枣庄分公司对此次事故中除原告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外的医疗费、误工费及其他损失进行了赔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符卷为证。本院认为:户主为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鲁D×××××、鲁D×××××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枣庄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被告人保财险枣庄分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即负有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足额赔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张广建作为该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张广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交通事故属保险责任事故,被告人保财��枣庄分公司即负有按合同约定赔付原告车上人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张广建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且未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无需陪护和营养,因经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需要陪护和营养,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因被告对陪护人员及陪护人员的收入提出异议,故陪护费的计算以城镇居民劳动力人均收入为计算依据,29222元÷365天×70天=5604.2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以800元为宜。虽然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存在连号现象,但200元的交通费亦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张广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6604.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张广建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种亚昆人民陪审员 孟凡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