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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3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骆书坤与郭增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书坤,郭增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423号原告骆书坤,男,农民。委托代理人于红伟,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增军,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常秀秀,农民。原告骆书坤与被告郭增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书坤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红伟,被告郭增军的委托代理人常秀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书坤诉称:2013年10月17日18时20分许,被告郭增军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聊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庄路口处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聊城市东昌府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0298.39元。其中,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5077.68元,原告其余损失被告承担50%。被告郭增军辩称:对原告有证据的损失,被告同意赔偿一半。原告二次手术没发生,被告不同意赔偿二次手术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医院花费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交通费单据一宗,计款3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去医院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做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32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骆书信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之妻郑秀真的身份证明及聊城市东昌府区昊原商贸副食批发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因护理原告收入减损情况。被告认为批发部证明不真实。骆书坤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被告郭增军向本院提交本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郭增军因本次事故曾诉至本院,要求骆书坤赔偿损失,进而证明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一半。原告对判决书无异议。依原告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骆书坤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鉴定。原告骆书坤对鉴定结论中其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右2、3足趾缺失构成××。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异议进行了答复,认为鉴定结论正确。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8时20分许,被告郭增军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聊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庄路口处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骆书坤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骆书坤无证驾驶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助力二轮摩托车违规行驶,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增军无证驾驶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悬挂鲁P×××××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违规行驶,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骆书坤被送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病情好转后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骆书坤治疗期间,医院门诊收费1873.01元,住院收费45368.40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妻子郑秀真和哥哥骆书信进行护理。原告出院后由郑秀真护理。郑秀真系城镇居民,骆书信系农民。经鉴定,原告骆书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骆书坤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12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骆书坤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另查明,2014年2月18日,郭增军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自己损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骆书坤赔偿各项损失60450.65元。2014年8月8日,本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骆书坤赔偿郭增军各项损失58720.65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郭增军驾驶自己所有的肇事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郭增军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应按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查明为准。被告辩称对原告损失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现在没有做二次手术,不应赔偿二次手术费。本院认为赔偿权利人可以依据鉴定结论要求后续治疗费,所以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被告质证认为,聊城市东昌府区昊原商贸副食批发部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郑秀真系该单位正式职工,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郑秀真应为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身份。原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依据鉴定书及鉴定机构对异议的答复,本院认为,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其中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确定,后续治疗费依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应以司法鉴定结论结合护理人员的身份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但鉴定伤残等级一项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综上,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57241.41元(1873.01元+45368.40元+10000元);2、误工费13315.20元(110.96元/天×120天);3、护理费7947.44元(110.96元/天×13天+77.44元/天×84天);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6、营养费390元;7、鉴定费3200元,其中鉴定伤残等级一项为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增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骆书坤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15.20元、护理费7947.4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1562.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被告郭增军赔偿原告骆书坤的其他损失医疗费4724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鉴定费2400元等共计50421.41元的50%即25210.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驳回原告骆书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负担1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方武人民陪审员  朱中华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许 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