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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蔡月琴与上海青浦自来水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月琴,上海青浦自来水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蔡月琴,女,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蜜,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青浦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月琴诉被告上海青浦自来水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月琴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3.60元,减半收取计1,666.8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 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沁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