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雨虎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雨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庆丰,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迦楠,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51号。法定代表人吕亚生,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文忠,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宁,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雨虎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开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袁雨虎于2014年8月14日向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及其海陵分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其所称的原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城南街道新高桥社区花园组56号房屋所涉拆迁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及其报批材料。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5日收到该申请,于2014年8月19日向袁雨虎作出第34号告知书,同时公开了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征收土地方案。袁雨虎对泰州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述信息公开处理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泰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认为:袁雨虎房屋所在社区拆迁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为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之一,尽管该征地批准文件确属主动公开范围,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答复却也可获知该征地批准文件文号,但被申请人的答复确实遗漏“征地批准文件”项内容,被申请人的答复应予纠正,并据此作出决定,责令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该决定10个工作日内针对第34号告知书遗漏内容重新答复。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8日做出了第40号告知书,履行了复议决定确定的义务,对遗漏部分作出了补充答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何确定,是否应当包括泰州市国土资源局针对袁雨虎关于报批材料的申请事项所作的处理行为;2、作为本案审查内容的信息公开处理行为是否合法。关于焦点1,应当从袁雨虎主观上的起诉标的、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报批材料申请事项的处理行为客观上可否予以司法审查两个方面予以探讨: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标的。经本院释明,袁雨虎明确其起诉标的为:经复议后泰州市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的信息公开处理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应当首先确定上述行为的内容。泰州市国土资源局针对袁雨虎的信息公开申请,先后作出两次答复,即首次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第34号告知书并公开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征收土地方案的行为,及第二次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第40号告知书的行为。因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复议后所重新作出的答复行为,其职责与义务内容均系由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所直接确定,依据复议决定,即对第34号告知书所遗漏的内容重新进行答复。而关于遗漏的内容,根据复议决定中“复议机关认为”部分,应确定为“征地批准文件”,故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只需就这一事项重新答复即可,无需再涉及报批材料的有关问题。综上,袁雨虎确认的作为诉讼标的的“经复议后被告重新作出的信息公开处理行为”,客观上应是“被告就遗漏的征地批准文件这一事项重新作出的答复行为”,也即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第40号告知书。二、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报批材料申请事项的处理行为能否作为本案的审查内容。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系行政相对人实现权利救济的两种途径。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复议决定的审查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或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但超过法定期限未起诉的,当事人不再享有起诉权利,法院不再对相关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审查。本案中,袁雨虎在申请行政复议时,虽然只提出了“被告就征地批准文件作出的答复内容不合法”一个理由,但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在第34号告知书中就征地批准文件及报批材料均作出了答复,故泰州市国土资源局针对袁雨虎申请公开的两个事项所作的答复在内容上具有不可分割性,且行政复议系对被复议行政行为的全面评判,故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报批材料这一事项所作的信息公开处理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已经得到解决。袁雨虎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故关于报批材料信息事项处理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不再予以理涉。关于焦点2,关于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就遗漏的征地批准文件这一事项补充作出的第40号告知书,袁雨虎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复议决定限定的期限内作出该份告知,程序并无不当,且该答复的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袁雨虎在本案中要求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就相关信息申请事项予以补充公开的主张,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袁雨虎要求确认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泰州市国土资源局限期向袁雨虎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雨虎承担。袁雨虎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的要求公开征收项目报批材料。一审法院判决人为地将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行为割裂成两个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泰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我局收到袁雨虎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8月19日向袁雨虎作出第34号告知书。袁雨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泰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责令我局对第34号告知书遗漏内容“征地批准文件”重新答复。我局于2014年9月28日做出了第40号告知书,公开了征地批准文件,履行了法定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2、第34号告知书、泰州市2010年度第5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征收土地方案及邮寄单据与邮件跟踪记录;3、(2014)泰行复决字第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40号告知书及邮寄单据与邮件跟踪记录;上述证据2、3证明作出的涉案信息公开处理行为实体与程序合法。4、网页打印件2份,证明通过告知的网址路径,可以获取相应的政府信息。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的信息公开行为是否合法。被上诉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第34号告知书后,上诉人袁雨虎不服,以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未公开征收批准文件构成违法为由,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泰州市人民政府对泰州市国土资源局的信息答复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泰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确实遗漏“征地批准文件”内容,责令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对第34号告知书遗漏内容“征地批准文件”重新答复。上诉人袁雨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泰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按照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的第40号告知书,就征地批准文件进行了答复,该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诉人袁雨虎以被上诉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未公开征地项目报批材料(而非以公开的征地批准文件不符合要求)为由要求法院确认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实质上是要求法院对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原信息公开行为再行审查。因行政复议机关已对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原信息公开行为进行了审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已生效,上诉人袁雨虎要求再行审查的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对此请求法院不应予以理涉。综上,上诉人袁雨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雨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军审 判 员 袁国建代理审判员 蔡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