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池顺发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顺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刑一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顺发,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抓获,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向燕、罗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池顺发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以遵检公二刑诉(2015)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在本院一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顺发及其辩护人向燕、罗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5月25日,被告人池顺发与前妻文某菊因小孩抚养费用发生争执,文某菊男友陈某友找来老乡冉某军、徐某义劝解,当日晚20时30分许,陈某友、冉某军、徐某义与被告人池顺发发生冲突和打斗,打斗中,陈某友被池顺发持水果刀刺杀并于次日凌晨抢救无效死亡,冉某军被刺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池顺发持刀无节制刺杀他人,造成一死一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池顺发对指控其持刀杀死被害人陈某友,刺伤冉某军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害人陈某友、冉某军和徐某义三人先持刀打伤他,为了逃跑才持刀伤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以被告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为由进行辩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池顺发与文某菊原系夫妻,生育有三个小孩,后二人离婚。文某菊离婚后在遵义与被害人陈某友认识并租房同居。1999年5月25日晚7时左右,被告人池顺发与前妻文某菊在文某菊租房处因小孩抚养费发生矛盾,文某菊担心事态扩大,劝其男友陈某友外出躲避或叫上几名朋友来劝解,陈某友随后出门,池顺发在租房中持菜刀砍击家具发泄不满。当晚9时许,陈某友叫了朋友冉某军和徐某义返回租房试图劝解池顺发,池顺发从租房碗柜上拿起一把水果刀对着冉某军,并让三人不要管闲事,徐某义见此情形从租房中拿起一张凳子砸向池顺发,不慎将电灯打灭,四人在黑暗中发生打斗,池顺发在持刀捅刺被害人冉某军腹部一刀后试图逃离,但在房门处被被害人陈某友抱住,为挣脱陈某友,池顺发又持刀连续捅刺陈某友身体左侧数刀,后池顺发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友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友系单刃锐器刺伤左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冉某军所受损伤为轻伤。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池顺发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池顺发于2014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在贵阳市南明区二戈寨池顺发租房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被告人池顺发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1)1999年农历3月11日,我前妻文某菊让我带儿子池某明到遵义来给儿子找个事做,当天我就来了。第二天,我、文某菊、池某明及文某菊男朋友(也就是被我杀的那个人)一起到茅草铺给池某明找工作,但没有找到,然后就回到文某菊在红花岗区南门关杆子林的租房。回到租房处后,文某菊男友说他出去一下,我自己就拿起文某菊男友买的白酒喝了一两多的样子。大概一个小时后,文某菊男友喊了几个人进入租房,进入租房后就有人打了我一棒,我就在房间里面的碗架上找了一把刀捏在手中,然后一个较胖的男子就站在我对面与我争吵,还带着脏话骂我要搞哪样。接着房间里的灯就被胖子后面一个瘦高的男子不知用什么东西打灭了。我记得灯灭后我就用刀朝我面前的人捅了一下,然后想往屋外跑,我就感觉有人拉我衣服并抱住我,当时心慌,我就拿刀往抱我的人身上乱刺,刺的部位应该在他身体左上侧,刺了几下那个人就松开了,然后我就向屋外跑,跑的过程中有人用木棒类的东西打了我右大腿一下,我摔了一下爬起接着跑,途中刀就落在路上了,也没捡。后面我跑到贵阳,又到浙江打工,最后回到贵阳二戈寨打工。(2)我不知道文某菊男友为什么喊人来打我,估计是当天找工作回来,因为下雨我和文某菊共打一把伞,他心里不舒服。我用来杀人的刀长约18厘米,宽约2厘米,刀柄是铁制的,单刃,刀上有锈迹。(3)我用刀杀人的时候只是不想这个男人拉住我,也没有想用刀杀他会有什么后果。(4)当天我头上也被打伤了,在离现场1公里的一个诊所缝了11针,但现在记不得这个诊所了。3、被害人冉某军陈述。证实:1999年5月25日晚上8点过,陈某友和徐某义到我家说陈某友怕他女友的前夫打他,叫我去劝一下,于是我们三人就到了陈某友家(南门关灯泡厂,现在的福源山庄)。进门就看见陈某友女友文某菊和她前夫池顺发在打闹,我就对池顺发说不要这样整,男人要有风度,不要搞得乌烟瘴气。池顺发就问我是搞什么的,我说我来劝架的。之后不知道池顺发从哪里摸了一把长约15公分,刀把黑色,单刃,刃宽约三公分的刀出来,站在我的对面,我就说不要乱来,但他还是有些激动。后来不知道怎么灯就熄了,看不见什么东西,我心中害怕,手中又没有东西,我就退到门背后,然后打开门走到院坝,才看见我周身都是血,肠子也流出来了,头也被打破了,这时徐某义也出来了,我就让徐某义送我到医院,后面的事我就不清楚了,后来才听说陈某友被杀死了。我不知道我被谁杀的,也没有看见陈某友被谁杀的。在进陈某友家时,我们三人都没有拿刀,也没人说要准备刀什么的。进了他家后,我也没有拿东西,陈某友和徐某义在我身后,我不知道他们拿东西没有。4、证人文某菊证言。证实:(1)文某菊于1999年5月26日报案称1999年5月25日晚,其前夫池顺发在红花岗区南门关桥头其租房处与其男友陈某友打架,陈某友被杀伤后抢救无效死亡。(2)我与池顺发于1986年离婚,1998年正月和男友陈某友同居。1999年5月,我让池顺发带儿子池某明到遵义来给儿子找个工作,过了两天他们两个就来了,来了的第二天(1999年5月25日)忙了一天池某明的事后回到我租住的南门关杆子林陈永华家的房子,下午我正在做饭,池顺发就叫陈某友拿1000元钱给他,然后他就不找陈某友麻烦,陈某友没有说话,我不同意,我又怕出事,就叫陈某友出去躲一下,陈某友就走了。陈某友走后,池顺发就在家拿菜刀砍家里的床,一直在和我吵,当时我非常害怕他杀我,后面我借口做饭要切菜将菜刀拿过去藏了。过了个把小时,陈某友喊了冉某军和一个徐的朋友回来了。他们回来时,池顺发还在和我闹,较胖的冉某军就问池顺发闹啷个,池顺发说不关冉某军的事,还问冉某军是搞什么的,冉某军就说是陈某友的老乡,还对池顺发说你们已经离婚了,她不是你老婆了。池顺发又说来看娃儿都不行吗。然后陈某友、冉某军和姓徐的就说池顺发这样做没有道理,三个都在指责池顺发,池顺发就慌了,然后池顺发就跑到放电视机的桌子上拿了一把我们平时削水果的刀(刀刃10厘米左右,不可折叠,刀柄3厘米左右,刀柄是金属的,有锈迹,这把刀后面就不见了)。拿了后他就和冉某军面对面的站着,陈某友站在冉某军的侧后,姓徐的站在门口。这时姓徐的就说“打死他狗日的”,同时拿起一把凳子就朝池顺发打去,结果凳子在空中打到了电灯的开关线,灯就灭了。然后就听见屋里咚咚的响声。过了一会,房门被开了一条缝,光线透进来后我看见一个人抱着池顺发,并听见池顺发在喊“放手、放手、你放不放、你放不放”,后来又听见女儿池某在屋外喊爸爸(指的陈某友)被杀了,于是我就出门看,出门时看见池顺发挣脱陈某友跑了,然后看见陈某友双手爬在墙上快站不住了,说不行了。然后我就把陈某友送到了医院。至于冉某军和姓徐的什么时候离开的我不知道。(3)陈某友们三人进屋时我没有看见他们拿得有刀、棍之类的东西。在灯熄之前,陈某友和他的两个朋友都没有对池顺发进行殴打。5、证人徐某义证言。证实:1999年5月25日晚7点过,陈某友来找我,说他女友的前夫要杀他,叫我去劝一下,我说我一个去不好劝,然后我们又喊了冉某军。我们三人到了陈某友家后,冉某军就对女的前夫说这样要不得,我也说有那样好好说,女的前夫就说不关我们事。然后他就在碗柜上拿了一把20厘米长,2厘米宽,单刃,有把的铁刀站在冉某军对面。我当时害怕,就拿了一根凳子朝他手打去,把灯打灭了。然后我就被人一脚蹬在地上,过了几分钟,门就开了,透过光线我看见陈某友抱着其女友前夫的脚,女的前夫把陈某友拖出去好几米才把陈某友甩掉跑了,我也出了门,然后看见冉某军也在屋外,冉某军就说他肠子被杀出来了,我就把他送医院了,后来我才知道陈某友被杀死了。当晚我、陈某友和冉某军都没有带刀。6、证人池某证言。证实:1999年5月25日晚,我看见我爸爸喝了酒,就喊陈某友拿钱(意思是陈某友要和我妈住,就要拿钱给他),我妈就让我爸不要闹了,然后又叫陈某友出去躲一下或者叫几个人来劝一下。陈某友出去后,我爸就在家拿菜刀砍家里的床,后面刀落在地上,我就把刀踢到床底了。过了一会,陈某友喊了一胖一瘦两个男的进了家门,瘦的个姓徐,胖的不认识。他们三人进了屋后,胖的个对我爸爸说闹什么闹,这样做不像男人,我爸说关他什么事。胖的就说他们是陈某友朋友来劝我爸。我爸爸就说他也喊得到朋友,然后我爸就在电视柜上拿了一把长约18厘米,宽2厘米的铁质的刀,刀尖对着胖的个肚皮。他们又开始吵,然后听见瘦的个说打死他狗日的,就看见瘦的个提着板凳砸我爸爸,这时灯就熄了。然后我就听见咚咚的声音,过了会我跑到门口,就看见陈某友抱着我爸爸腰部,我爸爸身体不断往左转,左转的同时右手不停挥向陈某友身体,我爸爸嘴里还不停的说放手之类的话。过了会陈某友就慢慢瘫软下去,我爸爸就跑了。当时胖的个也在旁边站着,但没有参与,手是捂着肚子的。我看见陈某友倒地后就害怕,喊我妈妈说陈某友被杀了,后面我就和池某明到山下报警。后来警察就将陈某友和胖的个送医院,陈某友后面就死了。在我爸爸拿刀之前他们没有发生打斗。7、证人池某明证言。证实:1999年5月24日,我和父亲池顺发到遵义,5月25日下午,我父亲在我妈的住处让陈某友给他1000元钱,大家就不找麻烦,陈某友不拿,我父亲就要把陈某友买的家具打烂,陈某友就出去了。过了一会,陈某友喊了一胖一瘦两个人进屋来了,胖的个问我父亲要搞哪样,我父亲说你们要玩,出去找几个人和你们玩,然后我父亲正要出去,看见碗架里有一把水果刀,他就把水果刀拿出来,刀尖就对着胖的个的肚皮,胖的个说你敢杀,我父亲就退了几步,这时瘦的个就拿起板凳准备打我父亲,结果板凳把灯打熄了,但打没有打到我父亲不清楚,只听见我父亲喊不要打了。过了会,我父亲就冲出屋跳到房前的土里就跑了,我听到陈某友说他被杀了,陈某友走出去就倒在外面的地上,我和池某就去请人报警。后来陈某友在医院就死了。我父亲当时拿的是把长约20厘米,宽2厘米,不能折叠的铁质单刃刀。在瘦的个拿板凳砸我父亲之前,他们没有发生打斗。8、证人陈某华证言。证实1999年5月,陈某友租住了其住房,与陈某友一起住了有陈某友的妻子(未办结婚证)和陈某友妻子的一个女儿。1999年5月24日,陈某友妻子的前夫带了一个男孩也来到陈某友的租房,1999年5月25日晚12点过,听说陈某友被陈某友妻子的前夫杀死了。9、证人杨某辉证言。证实其现住红花岗区福源山庄还房小区,该地以前叫南关镇黑石堡组,陈某华是其邻居,以前也住此地。陈某华以前的房子是一层的砖混结构,面对房子的左边第一家是租给一个卖废铁的人和一个黔西的女子的,以前听说黔西女子的前夫在那间房子里杀了一个人。10、证人陈某中证言。证实1999年5月一个老乡通知其哥哥陈某友在遵义南门关的租房被杀了,然后赶到遵义,在殡仪馆看见其哥哥身上有刀伤,得知其哥哥是被哥哥女友的前夫用刀杀的,然后就办理了其哥哥的火化手续,现在这些手续已经找不到了。11、证人邹某清证言。证实其妻弟陈某友于1999年农历4月11日晚在南门关陈某友的租房处被陈某友女友的前夫杀死了,当时还是他来办理的后事。12、证人徐某清证言。证实陈某友系其兄弟媳妇的哥哥,1999年前后与陈某友均在遵义打工,当时陈某友在遵义谈了一个女友,二人在遵义南门关附近一个叫杆子林的地方租房住,其与陈某友及陈某友女友均熟悉。13、证人张某学证言。证人系陈某友老表。证实大约10多年前陈某友与陈某友女友一起在南门关附近租房住,一天陈某友女友告诉他陈某友被陈某友女友前夫杀了。14、陈某友死因的法医学鉴定和照片。证实死者陈某友,尸表见左下颌角处有一皮肤裂创,长2.5厘米,创角一锐一钝,胸部见左第9肋间隙有一斜行裂创,长3厘米,创角一锐一钝,创底斜向腹内侧,左腋后线第5肋间隙有一裂创,长3.5厘米,创角一锐一钝,创底深入胸腔。解剖见左胸腔大量积血,左肺下叶下缘有一裂口,长1.2厘米。结论为陈某友系单刃锐器刺伤左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15、冉某军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冉某军伤情鉴定文书。证实冉某军于1999年5月25日晚21时左右入院治疗,头顶部见长约5厘米、8厘米皮肤裂伤,胸部正中见一约6厘米皮肤裂伤,深及皮下,左肘关节见皮肤裂伤,深及皮下。腹膨隆,肚脐处见大网膜外露,腹部刀刺伤。经鉴定,冉某军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16、辨认笔录和照片。(1)经对12张不同尸体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池顺发辨认出11号尸体照片系文某菊男友,即被害人陈某友;经对9张不同房屋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池顺发辨认出8号照片中房屋系文某菊租房,即其作案现场;经对12张女子免冠照进行辨认,被告人池顺发辨认出3号照片中女子即其前妻文某菊。(2)经对12张免冠照进行辨认,文某菊确定3号照片中男子(池顺发)即1999年5月25日晚在其租房处持刀参与打斗并逃离的男子;经对12张尸体照片进行辨认,文某菊确定2号尸体照片中男子(陈某友)即1999年5月25日在其租房处被杀伤的人;经对12张免冠照进行辨认,文某菊确定8号照片中男子(徐某义)即1999年5月25日晚被陈某友带到其租房处,后持凳将灯打灭的男子;经对12张免冠照进行辨认,文某菊指出7号照片中男子(冉某军)与1999年5月25日晚在其租房处参与打斗的冉某军较为符合,但因当年冉某军比现在照片中的男子要胖,所以不能确定。(3)经对12张免冠照进行辨认,证人冉某军辨认出3号照片中男子为徐某义。(4)经对12张免冠照进行辨认,徐某义辨认出8号照片中男子即1999年5月25日晚与其一起到陈某友家并被陈某友女友前夫杀了肚子一刀的冉某军;经对12张免冠照进行辨认,徐某义辨认出9号照片中女子与1999年5月25日晚其所见的陈某友女友较为相符。(5)经对12张免冠照进行辨认,池某辨认出5号照片中男子系池顺发,即1999年5、6月份在租房处与陈某友等人发生打斗之人;经对12张尸体照片进行辨认,池某辨认出5号尸体照片中男子与陈某友相符。(6)经对12张免冠照进行辨认,池某明辨认出9号照片中男子即其父亲池顺发,即1999年5月在文某菊租房与文某菊男友及另外两个男人打架的男子;经对12张尸体照片进行辨认,池某明辨认出8号尸体照片中的男子即文某菊男友。(7)通过对9张不同房屋照片进行辨认,证人杨某辉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房屋即以前陈某华家房子。(8)经对12张尸体照片进行辨认,陈某中辨认出10号尸体照片中的男子即其哥哥陈某友。(9)经对12张尸体照片进行辨认,邹某清辨认出7号尸体照片中的男子即其妻弟陈某友。(10)经对12张尸体照片进行辨认,徐某清辨认出4号尸体照片中的男子即陈某友;经对12张免冠照进行辨认,徐某清辨认出5号照片中女子(文某菊)即陈某友交往的女友。(11)经对12张尸体照片进行辨认,张某学辨认出4号尸体照片中的男子即陈某友;经对12张免冠照进行辨认,张某学辨认出6号照片中女子(文某菊)即陈某友交往的女友。17、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红花岗区南关镇南关村125号陈某华家,该房为坐北朝南平房,由西向东共有五个房间,房间外为一东西走向小路,小路与平房间是一过道。在由东向西第三个房间门前的过道地面有一血泊,该血泊附近有一倒着的木凳,由东向西第四个房间窗户的正南面,平房南侧小路北侧边缘处有一呈东西向倒着的长条木凳,一木凳腿损坏。由东向西第五个房间(陈某友租房)大门南侧、平房的过道上有一血泊,血泊上有一竹竿,竹竿上有滴落状血迹。进入第五个房间,该房为一单间,靠房南侧堆放有蜂窝煤,蜂窝煤北侧地面有一倒扣锑锅,锑锅四周有水,锑锅东侧地面有呈条状的扁担碎片,房间东墙有一碗柜,靠东墙放着一铁桶,铁桶西侧地面有三块条状木块,第一、二块为扁担碎片,第三块为木凳脚碎片。18、证明、遵义市火化场日报表、身份证复印件。(1)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黄印社区村民委员会、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统景派出所证明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黄印村(原黄印乡)村民陈某友于1999年在遵义务工期间死亡,户口已注销。(2)遵义市红花岗区殡葬服务中心证明1999年5月27日有一叫陈某友的重庆市村民在其处火化并提供了当日火化场日报表。(3)陈某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某友生于1957年1月7日,住址为重庆市渝北区黄印乡八甲组二社。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池顺发生于1963年5月25日,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池顺发因琐事与他人打斗,打斗中不计后果,持刀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池顺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一方在纠纷中首先持凳打击被告人,激化矛盾,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责任,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所提先被被害人一方用棒打伤头部后,才取刀反抗的辩解,经查,证人文某菊、池某、池某明、徐某义证言及被害人冉某军陈述均证实系被告人先持刀在手,且在徐某义举凳击打被害人之前,双方未发生打斗,另现有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在打斗中头部受到伤害,故此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之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之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池顺发在灯灭后,先持刀捅刺正面冉某军腹部一刀,致其肚脐处见大网膜外露,后又连续捅刺赤手空拳的陈某友数刀,其中左第9肋间隙斜行裂创斜向腹内侧,左腋后线第5肋间隙裂创创底深入胸腔,可见被告人行凶时手段凶狠,不计后果,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其行为致一死一伤,符合故意杀人罪之构成要件,成立故意杀人罪,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顺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秋屏审 判 员 邓 轶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