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图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图某,女,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三河马场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原告图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图某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从网上相识。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在额尔古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子女,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一起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在额尔古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可予分割,无债权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图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额尔古纳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3月25日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无证据向法院提交。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因婚前了解过少,轻率登记结婚,导致婚后生活与结婚前心理预期相差过大,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图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旭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