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许佃亮与王甫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佃亮,王甫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819号原告许佃亮。被告王甫装。原告许佃亮诉被告王甫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佃亮、被告王甫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佃亮诉称,2014年10月18日10时许,原告驾驶×××××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3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6省道双店镇斗沟村路口,该车前部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告王甫装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右侧后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王甫装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王甫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等6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甫装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车是我的,车辆没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交了5000元。原告许佃亮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住院记录;2、出院费用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4、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被告王甫装质证:我不看,我认为是全部是假的。是原告撞了我车子尾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0时许,原告许佃亮驾驶×××××号牌(挪用)二轮摩托车沿23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6省道双店镇斗沟村路口,该车前部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告王甫装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右侧后部发生碰撞,致原告许佃亮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原告许佃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甫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许佃亮伤后在东海县仁慈医院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4523.75元。2015年4月3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许佃亮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只需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60000元,其余费用不再主张。还查明,被告王甫装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交警队领取了被告王甫装交纳的事故押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证据1-4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车辆管理相关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许佃亮与王甫装均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王甫装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故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许佃亮的残疾赔偿金89748元(14958元/年×20年×30%),原告主张60000元,其余不再主张,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甫装赔偿赔偿原告许佃亮损失共计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甫装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