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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593号原告:宋某,女,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舒城县。被告:何某甲,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周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同元,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宋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何某乙。双方婚前相处时间,属草率结婚。原告在孩子断奶后便出门工作,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甚至用自己的收入来维持被告的零用支出,被告性格小气,对生活琐事斤斤计较,原告的心情极其压抑,曾提出和被告协议离婚,但其一直不同意。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被告何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已四年多,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和冲突。双方婚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结婚所收几千元礼金均交给原告保管,生活费用也无需原告负担分文,被告的所有工资也都是与原告共同使用,2014年底,原告还向被告索要12000元。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在孩子断奶后不顾家人的反对在KTV上班,每天深夜回家后,还玩手机上网聊天,干扰被告的正常休息,后来更发展到经常夜不归宿的地步,过错在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何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按每月5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90000元;平均分割原告父亲所借原被告的借款5000元,原告并返还2014年底从被告处索取的12000元中的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和被告何某甲于2010年2月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何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原告在孩子断乳后到KTV上班,常深夜回家,被告及家人均持反对意见,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并逐步加深,直至发展到原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间在外租房居住,双方正式分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交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主动建造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因性格差异在生活中产生一定的矛盾,是许多家庭都可能发生的事情,解决这些矛盾和减少这些矛盾的发生,关键的还是要双方当事人首先要找出自己的不足,反省自己在日常生活中是否尽到了一个丈夫或妻子对对方和家庭应尽的责任,决不能一味地指责对方,而要冷静地与对方坦诚交流。只要双方都能从关爱对方、有利于孩子何某乙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去思考问题,去决定自己行为的取舍,逐步改正自己性格上的缺陷、行为上的不足,珍视先前的爱情生活和家庭的幸福、完整,双方依然能够和好如初,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也并没有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海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