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二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文臣与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臣,王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230号原告张文臣,现住葫芦岛市。被告王涛,男,汉族,现住绥中县。原告张文臣诉被告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岩独任审理。原告张文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审判。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王涛从我经营的砂石场拉去砂石料,用于绥中县市政管理处所辖的西关街、千禧楼、马路湾、103道口的路面维修,共拖欠砂石款151000.00元。多次讨要未果,起诉到绥中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原告开设砂场期间,被告王涛自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51000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但货款未付。上列本院确认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一张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其利息给付时间自原告起诉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涛给付原告张文臣货款人民币151000元,并自2015年3月2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案件受理费332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吕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