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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复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绍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杨绍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复字第152号被告人杨绍华,农民。2006年6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沧市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绍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以(2014)临中刑初字第5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绍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杨绍华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774.38克,驾驶一辆微型面包车前往昆明市,在途经临沧市云县漫湾镇嘎吱路段时,被在此进行公开查缉的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属实,有抓获经过材料,刑事照片、现场称量记录、取样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机动车信息表和证人杨某的证言,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2006)云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凤庆县公安局洛党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杨绍华对犯罪事实亦供认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绍华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杨绍华运输毒品数量大,本应予以严惩,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故判处死刑不必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中刑初字第566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认定被告人杨绍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坤宾代理审判员  田奇慧代理审判员  曹会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