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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保字第00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秦丰冶金渣微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秦丰冶金渣微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执保字第00170-1号原告: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河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包玮,董事长。被告:呼和浩特市秦丰冶金渣微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樊志刚,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秦丰冶金渣微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呼和浩特市秦丰冶金渣微粉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3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呼和浩特市秦丰冶金渣微粉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3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智勇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汪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宁执保字第00170-2号原告: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河沥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包玮,董事长。被告:呼和浩特市秦丰冶金渣微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兵州亥村变电所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樊志刚,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秦丰冶金渣微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呼和浩特市秦丰冶金渣微粉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3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提供的担保财产依法应当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即房地产权(房产证号宁字第××号)价值人民币300000元的部分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李智勇人民陪审员刘桂兰人民陪审员沈宣宁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汪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