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1995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6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开始租住惠东县吉隆镇某酒店对面出租屋316房。租房期间,何某某多次容留张某某、赵某某在该房内吸毒。同月23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316房内抓获何某某,现场缴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62克以及吸毒工具。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且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3日将何某某抓获。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14年12月15日在惠东县吉隆镇某酒店对面出租屋租住316房。租房期间,张某某、赵某某在该房内吸食毒品“冰毒”。4、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其在被告人何某某租住在惠东县吉隆镇某酒店对面出租屋316房内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惠东县吉隆镇某酒店对面出租屋316房是何某某租住的。5、辨认笔录(1)被告人何某某辨认,照片中1号张某某、2号赵某某就是在其租住惠东县吉隆镇某酒店对面出租屋316房内吸食毒品“冰毒”的人。(2)证人张某某辨认,照片中的10号何某某就是租住惠东县吉隆镇某酒店对面出租屋316房和容留其和赵某某在该房间内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的人。(3)证人赵某某辨认,照片中的9号何某某就是租住惠东县吉隆镇某酒店对面出租屋316房和容留其和张某某在该房间内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的人。(4)证人周某某辨认,照片中的5号何某某就是租住惠东县吉隆镇某酒店对面出租屋316房的人。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现场的方位及现场概貌。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对被告人何某某和吸毒人员张某某、赵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8、行政处罚、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对吸毒人员张某某、赵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张某某社区戒毒3年。9、租赁合同,证实惠东县吉隆镇某酒店对面出租屋316房是何某某登记入住的。10、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6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经过法庭的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量刑标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且符合本案实际,能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银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