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秀芝与邱桂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芝,邱桂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856号原告张秀芝,女,汉族。被告邱桂良,男,汉族。原告张秀芝与被告邱桂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桂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2014年7月7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额17万元,并出具借条两枚。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随时用款被告随时偿还原告。但原告在用款向被告索要被告欠款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7万元。被告邱桂良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2014年7月7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0万元、7万元,并出具借条两枚。借款时,原、被告口头��定,原告随时用款被告随时偿还原告。2014年8月份左右,原告急需用款向被告索要被告欠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款17万元。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中,原告张秀芝按约定向被告邱桂良交付了借款,被告邱桂良即应遵从诚信原则、及时清偿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桂良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立即偿还原告张秀芝人民币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邱桂良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娟娟